(2016)内0102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中金成套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俊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金成套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俊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644号原告:江苏中金成套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联合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成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德胜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俊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俊哲,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江苏中金成套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俊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俊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金成套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61919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1588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19个月570天,按所欠金额1061919元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方式计算为181588元),合计1243507元;2、被告柳俊哲对上述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法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家园快捷酒店10KV配电室电气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总价为1961919元。合同支付合同定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设备及材料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55%,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仅支付合同价款90万元,尚欠合同价款1061919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合同价款1061919元,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员工成义明的名义申请房贷来支付,相关费用由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年内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并从银行将该笔贷款的贷款人变更为他人。被告柳俊哲愿意为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后,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能够按协议办理贷款支付所欠原告合同价款,原告催要无果。(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按所欠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设备型号,违约金不认可,工程未验收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2015年1月15日,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依据。我方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截止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工违约金66213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依据2015年4月25日双方验收清单进行修理整改;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向电力部门办理本案所涉配电及发电系统验收及入网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了《配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建原海关大楼配电室电气工程,工程总价款1961919.00元,按比例支付,支付定金为合同价款10%,设备及材料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55%,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被反诉人收到定金后3个月内完工;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当地供电部门及甲方验收。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定金20万元,并于2013年I2月4日再次支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60万元。然而被反诉人在收到定金和工程款后,消极怠工,无故拖延工期。经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共同验收,发现该工程存在诸多施工缺陷、安全隐患,被反诉人当场承诺予以整改,但事后拒不执行,且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取得供电部门的验收手续,无法正常运转。被反诉人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民事责任。被告柳俊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10KV配电室电气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总价为1961919元。合同价款按下列比例支付:支付合同定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设备及材料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55%,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质量验收: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当地供电部门及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同约定收到定金后3个月完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须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061919元,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员工成义明的名义申请房贷来支付,相关费用由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年内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并从银行将该笔贷款的贷款人变更为他人。被告柳俊哲为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协议办理贷款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5年4月25日由原告员工成义明签名的《回复新家园房地产公司函》,证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缺陷及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并未予以修理整改,故被告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付或不完全付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061919元,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619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俊哲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被告柳俊哲对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1588元的诉求,由于在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5日由原告员工成义明签名的《回复新家园房地产公司函》中,证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缺陷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并未提供整改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关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没有否认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只是认为双方没有结算,由于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金成套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919元;二、被告柳俊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中金成套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211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6503元,由原告承担3932元,二被告承担2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