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惠凤与李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凤,李炳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469号原告:王惠凤,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居民,住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系原告的侄儿媳),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炳恒,男,1934年12月26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告王惠凤与被告李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炳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7日还清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炳恒未应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协议书》暨《收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炳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炳恒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惠凤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履行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炳恒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凤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炳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