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亚孙与吴彬、成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孙,吴彬,成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719号原告:方亚孙,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彬,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成燕青,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亚孙诉被告吴彬、成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孙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与被告吴彬、成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楼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亚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彬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底。此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7年3月,余款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方亚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彬、成燕青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属实,但双方还有其他纠纷未解决,请求分期逐步归还。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彬、成燕青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彬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方亚孙借款600万元,用于二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之需,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底。同时由被告吴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余款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之需,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该债务为吴斌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燕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彬、成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亚孙借款余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彬、成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