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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俊诉被告黄某荣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俊,黄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279号原告:李某俊,男。被告:黄某荣,女。原告李某俊诉被告黄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朝志、何代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在感情方面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十八年之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钟山镇新强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荣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黄某荣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上列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在感情方面沟通,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十八年之久。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来,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其婚姻关系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彼此在感情方面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十八年之久。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在本案在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应视为被告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及本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缺席,在本案中对共财产及债权同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待今后被告下落明确之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俊与被告黄某荣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生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婚。审判长  马天宝陪审员  何朝志陪审员  何代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