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盛军、刘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盛军,刘娟,邻水县袁市镇人民政府,邻水县水务局,邻水县袁市镇万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盛军,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华(系徐盛军之父),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伦,广安市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娟,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伦,广安市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邻水县袁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袁市镇袁中街66号。法定代表人:蒲双银,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邻水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4号。法定代表人:林木,局长。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邻水县袁市镇万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袁市镇万胜村。负责人:徐小华,主任。再审申请人徐盛军、刘娟因与被申请人邻水县袁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袁市镇政府)、邻水县水务局,第三人邻水县袁市镇万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胜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盛军、刘娟申请再审称,邻水县水务局、袁市镇政府修建的山坪塘未砌做栏杆、未设置醒目警示牌,距离村民住房只有11.5米,不符合国家水利建设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了徐菊辉溺水死亡。对此,邻水县水务局、袁市镇政府应承担全部责任。徐盛军、刘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邻水县水务局、袁市镇政府共同赔偿徐盛军、刘娟因徐菊辉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90096元、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7944.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邻水县水务局、袁市镇政府承担。邻水县水务局辩称,邻水县水务局在2012年期间,根据万胜村委会的申请,在原有集体土地上蓄水低洼地带,严格按照四川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要求进行修建。2013年邻水县袁市镇万胜村10组(以下简称万胜村10组)所属的山坪塘修建完成,并交付使用。该山坪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为万胜村l0组全体村民。该山坪塘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应当由该山坪塘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来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徐盛军、刘娟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溺水死亡引起的民事责任案件虽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类案件,但此类案件仍与其他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一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邻水县水务局根据万胜村委会的申请,在万胜村l0组集体土地上的蓄水低洼地修建山坪塘,并于2012年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万胜村l0组于2013年将该山坪塘发包给本组村民徐小冬从事水产养殖,后由本组组长徐景全继续承包经营。因此,邻水县水务局、袁市镇政府称其不是该山坪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理由成立。关于邻水县水务局所修建的该山坪塘是否符合国家水利建设的相关规定,邻水县水务局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山坪塘设计和验收合格的证据,而徐盛军、刘娟在一、二审中,以及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中均未提供能够证明邻水县水务局、袁市镇政府修建的该山坪塘存在不符合国家水利建设规定并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驳回徐盛军、刘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徐盛军、刘娟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盛军、刘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盛军、刘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小平审判员 谢 可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