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楚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山水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楚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山水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4405号原告:徐州市楚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山水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侯念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市楚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山水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徐州市楚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门票合作协议,约定保证徐州地区总代理仅为原告一家,线上所有网站优惠价格不得低于128元,除总代理以外的旅行社或社会团体,15人以上的团队门票不得低于75元/人。否则被告返还原告的全部门票款及违约金2万元。后被告在美团上不定期做19.9的促销及128元返10元,另赠送其他项目。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与徐州鑫华同业中心签订了代理协议,价格为45元/人,违反了合作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门票预付款25397元;3、赔偿违约金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大景山漂流旅行社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互谦、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合法有效。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徐州山水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内,属贾汪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