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新安与孙寿增、杨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安,孙寿增,杨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3执异10号案外人:温桂香,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张新安,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孙寿增,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洪梅,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新安与被执行人孙寿增、杨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温桂香对(2016)吉0623民初3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木屑(锯末)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温桂香称,从2013年起孙寿增、杨洪梅从温桂香处购买木屑加工木耳棒,自己使用。后因拖欠木屑款,自2015年起,她每年秋季拉木屑到孙寿增、杨洪梅的厂子加工木耳棒,双方口头协商由孙寿增、杨洪梅为温桂香加工木耳棒,温桂香支付每棒0.8元的加工费。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孙寿增、杨洪梅雇佣崔环宝从温桂香处拉走木屑149车,共计270吨左右。由于温桂香与孙寿增、杨洪梅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温桂香一直未支付过木耳棒的加工费。现因该批木屑被扣押,错过加工季节,有腐烂的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木屑的扣押。本院查明,2016年8月1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吉0623民初3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孙寿增、杨洪梅开办的江棒红菌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木屑予以查封,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温桂香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主张查封的木屑是其所有,请求解除对木屑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温桂香仅以单方的账本和崔环宝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扣押的木屑是其所有,且被执行人孙寿增、杨洪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温桂香也未提供孙寿增、杨洪梅承认木屑是其所有的证明材料。因此案外人温桂香主张木屑是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桂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唐宝林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