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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肖与王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肖,王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284号原告孙肖,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维,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肖诉被告王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肖诉称:被告王维自2014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截至2016年11月18日,共欠货款142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王维陆续从原告孙肖处购买装潢材料,2016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2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元整¥14200用途说明材料款王维2016年11月18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肖与被告王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维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4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肖货款14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王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