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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新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新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462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刘新东,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新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刘新东共同签订了《购机申请单》及《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新东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玉柴牌YC85-8挖掘机一台,车净价434400元,银行按揭款为347520元,首付款为86880元。双方在《购机申请单》是确认欠首付款108580元。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偿了15000元,现尚欠原告首付款9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及光大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347520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原告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了:本合同各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本合同各方之间的文件往来,如以专人送递,在交付后即被视为送达;如以挂号信方发达的、在挂号信信寄出后三日即视为送达…。被告自提车后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欠款数额较大,现被告欠原告346061.92元的银行按揭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元33982元未付。原告依据《购机申请单》、《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新东偿还购车所欠首付款9358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775元(以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新东承担346061.92元的银行按揭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元33982元(以346061.92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刘新东向原告申请了《购机申请单》,该申请单内容为:“被告刘新东向原告申请买玉柴牌挖掘机(所购车型为YC85-8)一台,该设备净价为434400元,合计总价款为476100元(其中包括GPS为5000元、保险18000元,公证费1100元,其他12600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元),被告首付支付20000元。欠款456100元,其中欠首付款108580元,约定2011年1月8日前支付15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29290元,2011年5月30-2011年9月30日含5月、9月每月支付12858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揭还款时间为从2011年1月开始还银行按揭”。2011年2月16日,被告刘新东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申请单所体现的挖掘机向该银行贷款347520元,2011年2月25日银行为刘新东发放贷款347520元,银行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分36个月还款,从2011年2月16日到2014年2月14日。保证人原告在该合同当中对被告偿还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出现被告违约的情况,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一笔首付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首付款9358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全部垫付还清,垫付款为346061.92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出具拖车告知函,告知被告如不偿还首付款及贷款,原告拖回车辆,并有权参照二手车市场价格将车辆处置后,不足的部分原告将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签收了告知函,并表示同意告知函内容。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将被告所购车辆拖回后,于2014年4月13日该车二次销售,销售价款为332000元,该价款于2014年4月13日抵顶了部分银行按揭款,现尚欠银行贷款为14061.92元已由原告全部垫付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收据、银行还款凭证13页、光大银行结清档案、拖车告知函、《二次销售提车单》、《二次销售分期销售买卖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机申请单》及与案外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全部履行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义务的行为是属违约,对此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首付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以货款本金93580元为基准,从2011年10月1日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因原告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已代被告履行结清了被告未能偿还的贷款,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垫付贷款的权利,原告此项主张被告偿还垫付贷款本金14061.92元及利息的诉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贷款利息,应以垫付的贷款本金14061.92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14日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车首付款人民币935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3580元为基准,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贷款人民币14061.92元及利息(利息以垫付贷款本金14061.92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原告负担7064元,被告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