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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娄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3402号原告:吕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娄某,女,1985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王某,男,1982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娄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有借据一枚为证,约定月息3分,至今尾欠2万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娄某答辩称,还欠15000元了,利息2000元,打的17000元的条子。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王某、娄某从原告吕某处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利息3%,2015年7月4日娄某偿还了吕某25000元。尾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提交的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娄某从原告吕某处借款40000元,偿还了25000元,原告主张尾欠本金为20000元,按照2015年7月4日还款25000元,先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尾欠本金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娄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3分,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对于被告主张还款全部为本金的说法,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因此,在原告主张偿还的包括利息时,应先扣除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宝鑫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