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贵荣与贾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荣,贾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639号原告王贵荣,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贾伟,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荣诉被告贾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荣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贾伟,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荣诉称,2016年12月25日18时25分许,被告贾伟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雷庄路口时,与步��在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王贵荣发生碰撞,致王贵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救治,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98天。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07455元。2.残疾赔偿金157950.936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误工费26400元。5.护理费181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7.营养费19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380785元。被告贾伟辩称,对该次事故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38000元,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贾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原告充分举证上,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有两处构不成等级,且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25分许,贾伟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雷庄路口时,与步行在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王贵荣发生碰撞,致王贵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贵荣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抢救治疗,王贵荣支出三张门诊费票据共计2275.57元。当天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显示,王贵荣因本次事故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105667.43元(含4张门诊费票据共计2019元)。诊断证明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9)、肺挫伤、血胸;2、头外伤:左侧顶骨、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脑挫伤;3、盆骨骨折;4、颈椎5、6棘突骨折、腰椎2-5横突骨折;5、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6、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髌骨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贾伟向王贵荣垫付38000元。王贵荣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贵荣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贵荣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及X及(两处九级及三处十级);2、被鉴定人王贵荣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3、被鉴定人王贵荣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定残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王贵荣支出鉴定费1900元。王贵荣提交交通费票据价值2000元。王��荣系居民家庭户口。王贵荣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辖区居民王贵荣,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自2014年一直在该辖区居住。王贵荣提交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300元,另提交误工证明和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豫Q×××××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贾伟,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情���说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伟应依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将伤残鉴定意见书一并送达给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并给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留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原告王贵荣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相关费用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为实际支出107943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2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98天计算,每天30元计算,计款2940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8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9090.37元(33857元/年÷365天×98天×1人)。4、原告王贵荣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工作证明,应准许其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至王贵荣定残时年满54周岁,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9%(两处九级及三处十级),计款157950.94元(27232.92元/年×20年×29%)。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6、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7天,误工费计算为11713.89元(27232.92元/年÷365天×157天)。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900元认定。以上,1-7项共计317638.2元,未���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该款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贾伟负担,因被告贾伟垫付38000元,扣除被告贾伟应当负担1900元,剩余36100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在赔偿原告王贵荣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贾伟,扣除该款项后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贵荣2815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荣各项损失281538.2元。二、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伟垫付款3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被告贾伟负担2800元,原告王贵荣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