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漯河市集鸿发商贸有限公司、朱永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集鸿发商贸有限公司,朱永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集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老街30号。法定代表人:潘东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会,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集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上诉人朱永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鸿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将涉案1100、1101、1114、1115商铺出租给他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0000元错误;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涉案1100、1101、1114、1115商铺租赁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发送要求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信息。因上诉人经营的漯河集鸿发义乌小商品城于2016年12月24日开业,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12月20日前,就所租的一楼百货区1101、1115号铺位,上货完成符合公司要求达到正常营业状态,被上诉人放弃了对1100、1114号铺位的租赁,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商业经营行为,不但违反了承诺,而且严重影响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因为商城开业在即,时间有限,与上诉人合作的招商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双倍返回被上诉人定金10000元错误,对上诉人极为不公等。朱永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将涉案1100、1101、1114、1115商铺出租给他人,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期间自认的;上诉人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开业,是在公司开业时才将四件商铺转租给他人,为何又在上诉人中称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与本案合同纠纷中的定金纠纷无关等。朱永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集鸿发公司收取原告朱永会1100、1101、1114、1115商铺定金5000元,并向原告朱永会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2月8日被告集鸿发公司将1100、1101、1114、1115商铺出租给他人。原告朱永会认为被告集鸿发公司收取其商铺定金却将商铺出租给他人,构成违约,应当以定金的二倍赔偿原告。被告集鸿发公司认为系原告朱永会未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违约在先,并提供铺位租赁确认单及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铺位租赁确认单已送达给原告或者告知了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及手机短信截屏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集鸿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集鸿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永会定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漯河市集鸿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起诉状原告手机号码与《铺位确认单》、短信截屏手机号码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对上诉人集鸿发公司收到朱永会5000元定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哪一方构成违约。朱永会认为集鸿发公司违约,擅自将涉案四间商铺转租给他人,造成其无铺经营;集鸿发公司为证明朱永会违约,提交了2016年11月8日《铺位租赁确认单》一份,及显示发送到“152××××2673联系人”的短息截屏一个,但朱永会并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集鸿发公司为证明朱永会违约,提供了短信截屏、《铺位租赁确认单》,该两份证据显示的联系人手机号和原审正卷第3页朱永会起诉状所写手机号一致,朱永会称未接到短信息,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短信截屏、《铺位租赁确认单》显示内容,朱永会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集鸿发公司将铺位予以收回并无不当,朱永会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上诉人集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第5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朱永会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分别为50元,由朱永会负担。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