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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与李士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李士庆,戴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庆,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定,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定、李士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李士庆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交通事故的过程,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但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认为:李士庆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计算其损失所采纳的标准过高,故提起上诉。一、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为11月8日,一般评残时间为出院3个月作为评残时机的标准,本案在出院后不足3个月即进行鉴定,显然有失公允。由于进行伤残鉴定是李士庆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故作为评残依据的鉴材并未经双方质证,李志士庆也未通知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进行鉴定,故实质剥夺了平安保险青岛公司针对鉴材质证的权利。对该份鉴定内容,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认为,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的治疗费标准,均高于目前通用的司法鉴定标准。二、非医保用药应当依据保险条款予以剔除。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保险条款为费改后,山东省统一适用的条款,其中二十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围中第六款明确说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故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非医保审核,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请求。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士庆居住地为农村,且在判决中也载明其为农民,并无任何工作单位的记载,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2930×12%×20=31032元。四、误工费损失并无证据证实。李士庆提供章丘市刁镇岳达炊具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认定。李士庆在庭审中并未递交劳动合同,也无相应的社会保险,工资流水的明细,不应当认定其具备相应的工资损失。误工费赔偿基于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前一日已截止,故其在二次手术时不能再主张误工费。五、护理费计算不符法律规定。徐传岭的章丘市刁镇岳达炊具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并未递交劳动合同,也无相应的社会保险,工资流水的明细,不应认定其具备相应的工资损失。李士庆之子并未递交证明存在收入损失,故其护理费不应支持。六、营养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李士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营养费的证据,而庭审中并未提供,故应认为其损失不存在。七、交通费损失过高。李士庆所递交的交通费凭证与其出入院、复查并不能吻合,且费用标准过高,故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同意赔偿其300元交通费。八、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司法裁判中,精神抚慰金多少与其伤残程度相挂钩,一般掌握十级伤残为1000元,九级伤残为2000元,故按照区间计算,其两处十级伤残,应当为12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李士庆评定伤残标准是依据功能丧失多少进行界定,而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如将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等同于工伤鉴定标准,其实质意味司法鉴定意见本身就不成立。其次,本案材料并无证据证实其被扶养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材料。最后,残疾赔偿金项目设立就是补偿伤者收入减少的损失,在残疾赔偿金已经对其预期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如再次赔偿实质等于平安保险青岛公司针对同一损失进行了两次赔付,违背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十、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付。基于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未经双方质证,故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其结论不予认可,目前物价上涨,治疗费也是在不断上涨,故为保障李士庆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同意就其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一并赔偿。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准许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就李士庆的伤残等损失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李士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剔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士庆所居地现已取消户口性质划分,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李士庆所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证据充分,交通费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拖延赔付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定未陈述意见。李士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赔偿李士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60720.97元;2、诉讼费用由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8日11时53许,戴定驾驶鲁BN57**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水寨镇泥桥村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士庆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士庆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士庆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00058.3元。2、2016年11月10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士庆之伤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10级伤残,左足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需2万元,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需1人护理。李士庆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李士庆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鉴定时间过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李士庆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李士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李士庆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李士庆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李士庆主张二次手术费2万元,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李士庆二次手术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李士庆主张其系章丘市刁镇岳达炊具机械配件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李士庆主张误工费为24500元(3500元×7月),并提供章丘市刁镇岳达炊具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6份为证。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提供社保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否则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李士庆第一次伤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4天,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李士庆之误工费为14466.67元(3500元/30天×124天)。7、李士庆主张由其妻子徐传岭和儿子李瞳进行护理,徐传岭亦在章丘市刁镇岳达炊具机械配件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李瞳在章丘市鑫鹰炊具设备机械厂工作,月工资1万元左右。李士庆主张护理费为16380元(100元×105天+120元×49天),并提供户口本1份、章丘市鑫鹰炊具设备机械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工资表3份为证。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银行流水不能体现工资情况。经审查,李士庆所提供李瞳之收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一审法院确定李瞳之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李士庆之护理费为14734.58元(100元×105天+86.42元×49天)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李士庆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708元(31545元×20年×12%),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李士庆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李士庆主张其母亲曹文英(1931年12月10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70.8元(19854元×5年/3人×12%),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且应按农民标准赔偿。经审查,李士庆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0、李士庆主张交通费1000元,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同意赔偿500元。经审查,李士庆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其住址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李士庆主张车损2000元,并提供发票20份为证。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同意按600元赔偿,李士庆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李士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李士庆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3、戴定系鲁BN57**轿车之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戴定已经支付李士庆1万元,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已经支付李士庆45105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戴定与李士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士庆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戴定承担70%,李士庆承担30%。因戴定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当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士庆要求戴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李士庆的损失如下:车损600元、医疗费1000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误工费14466.67元、护理费14734.58元、残疾赔偿金7967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9808.35元,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6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李士庆剩余损失119208.35元,由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3445.85元(119208.35×7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士庆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105元后,应再赔偿7549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士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83445.85元。三、李士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戴定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戴定负担。二审中,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认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士庆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并未进行申请鉴定,在合理的举证期间内未鉴定的应当支持李士庆的各项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虽对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李士庆及护理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