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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彦与被上诉人高岩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彦,高岩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彦,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涛,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彦因与被上诉人高岩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顾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高岩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改判顾彦不需要向高岩涛支付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高岩涛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条件认定错误。顾彦配合高岩涛共同到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手续后,高岩涛即应当将20万元的首付款交付给顾彦。高岩涛应当在2016年7月22日向顾彦支付首付款20万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首付款应当在面签后支付。高岩涛未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属于违约行为,顾彦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侵害了顾彦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二审法院。高岩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第2款明确约定首付款的时间是贷款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本案在首付款支付期限未到期的时候顾彦已明确表示不再将房屋出卖给高岩涛,有一审顾彦与高岩涛之间的通话录音及中介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顾彦明确违约的情况下高岩涛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高岩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高岩涛、顾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顾彦向高岩涛返还定金20000元;3、顾彦支付高岩涛违约金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高岩涛、顾彦及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6006)一份,合同约定:“1、高岩涛购买顾彦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路××翰林××楼××房产××套,房屋成交价880000元;2、高岩涛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20000元整;3、高岩涛、顾彦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高岩涛应当在贷款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不含定金)200000元交付至房管局监管资金账户内,剩余房款680000元由贷款银行于放贷之日交于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4、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2016年7月19日,高岩涛向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费用20000元。2016年7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审批通过了高岩涛的中长期个人商品再交易住房贷款650000元。之后,因顾彦不愿出售涉案房屋,高岩涛、顾彦遂发生纠纷。因双方协商无果,故高岩涛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高岩涛、顾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顾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属违约,应当对高岩涛承担违约责任。高岩涛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顾彦同意解除,且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亦表示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该合同,故对高岩涛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高岩涛请求判令顾彦支付违约金88000元,该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高岩涛向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费用20000元,因合同中就该20000元约定为“定金及佣金”,属约定不明,高岩涛关于该20000元系定金的主张,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该20000元的收取方为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顾彦关于不应由其返还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高岩涛和顾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6006);二、顾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岩涛支付违约金88000元;三、驳回高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高岩涛承担460元,由顾彦承担2000元(该款高岩涛已预交,顾彦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高岩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各自担负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顾彦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给高岩涛的行为是违约还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该行为的定性,首先需要确定双方关于首付款的交付时间;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以及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高岩涛需在贷款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20万元交付给顾彦,据此,顾彦在首付款交纳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给高岩涛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令顾彦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岩涛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顾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顾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