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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刘金芳与康勇诉前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金芳,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财保29号申请人:刘金芳,女,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曾玉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6日,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冯桥村5队58号。身份证号:×××。系申请人刘金芳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康勇,男,生于1982年3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申请人刘金芳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康勇所有的的”五菱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冻结该车车辆过户手续。担保人窦海亮自愿用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区食品厂住宅楼1-502(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XX**号)房产为此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金芳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康勇所有的的”五菱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二、查封担保人窦海亮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区食品厂住宅楼1-502房产(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刘金芳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王洪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