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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阮柳增与梁佰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柳增,梁佰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934号原告:阮柳增,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佰栩,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阮柳增诉被告梁佰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佰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柳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佰栩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佰栩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阮柳增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三笔借款共40000元,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人梁先果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梁佰栩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佰栩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阮柳增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阮柳增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阮柳增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于当天出具了《借据》、《欠款》、《借款协议》给原告阮柳增。三份借款凭证中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阮柳增多次催讨,被告梁佰栩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阮柳增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欠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佰栩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阮柳增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阮柳增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阮柳增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于当天出具了《借据》、《欠款》、《借款协议》给原告阮柳增。原告阮柳增、被告梁佰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阮柳增要求被告梁佰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佰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佰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阮柳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阮柳增已预交),由被告梁佰栩负担。被告梁佰栩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阮柳增,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