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黄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415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女,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黄亚。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黄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设备欠款138,312元、违约金26,138.1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64,450.1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BSW20140788A),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代理的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DX150LC,机号为:21551,合同总价为749,512元,采取的是首付+分期的付款方式,首付款应付190,000元,余下设备款559,488元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5,542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9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还款为410,208元,履约保证金抵扣还款后,被告还拖欠到期设备款为138,312元及违约金26,138.1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4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黄亚(买受方、乙方)、案外人黄友(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SW20140788A),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X150LC挖掘机一台,单价62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24,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66,000元(含履约保证金14,488元、保险费23,808元、融资管理费18,274元、印花税43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GPS通讯费800元、运费6,000元),合计首付款190,000元。余款496,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如果因为乙方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的要求或乙方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批复,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销售模式履行相关义务。若转为分期付款模式的,乙方同意甲方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上涨部分的价格在乙方结清全部设备款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提取设备后,在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前、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的还款或租金,以及乙方在分期付款方式下的分期付款,按照如下计划表进行还款或支付(每月为一期,共36期,自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止每月12日支付15,542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付款、任何欠款或欠款、银行按揭贷款或融资租赁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黄亚、案外人黄友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亚实际支付首付款190,000元,原告千里马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黄亚。因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告千里马公司遂要求被告黄亚依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付款。被告黄亚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分期款共计220,208元,即被告黄亚共计支付设备款410,208元。之后未再付款。截至2017年1月12日止,被告黄亚到期应付款563,008元、未到期应付款186,504元,合计应付款749,512元,扣减已付款410,208元,且履约保证金14,488元抵扣设备款后,被告黄亚尚欠到期应付款138,312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庭审陈述、企业变更通知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书、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2017年2月9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黄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黄亚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黄亚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黄亚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到期应付款138,312元(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鉴于该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综上,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黄亚支付到期欠款138,312元及违约金26,138.11元(均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违约金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截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到期欠款138,312元及违约金16,336.3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38,3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到期欠款138,312元及违约金16,336.32元,合计154,648.3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38,3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黄亚负担3,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