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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肄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于1990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1997年3月5日被强制戒毒,又于1998年5月11日、2001年6月13日、2003年8月15日被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某某(法援),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收到吴某,4转账的人民币2400元购毒款后,携带毒品在本区百里东路37-2号附近准备贩卖给吴某,4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重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毒品、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计费资料详单、称量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吴某,4、张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录音(当庭播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且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钱某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以及涉案毒品,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郑 某人民陪审员  徐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