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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益,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工学院**号楼*单元***号。2015年5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郑益伙同韩志纯(已判决)、高智勇(另案处理)在本市赛罕区水上公园北街晚装酒吧门口,以请吃饭、索要酒水费用为由,将被害人樊莉莎、李爽拦住,要强行将被害人樊莉莎和李爽带走。被害人樊莉莎准备报警时,郑益抢走被害人樊莉莎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抢走被害人李爽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55元。后被告人郑益和韩志纯(已判决)与被害人樊莉莎、李爽发生撕扯、对被害人樊莉莎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樊莉莎头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莉莎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郑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做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郑益伙同韩志纯(已判决)、高智勇(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区晚装酒吧门口,以请吃饭、索要酒水费用为由,将被害人樊莉莎、李爽拦住,要强行将被害人樊莉莎和李爽带走。被害人樊莉莎准备报警时,郑益抢走被害人樊莉莎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抢走被害人李爽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55元。后被告人郑益和韩志纯(已判决)与被害人樊莉莎、李爽发生撕扯,对被害人樊莉莎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樊莉莎头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莉莎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益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樊莉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立案及侦查过程。2、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警一中队侦查员将报案人樊莉莎、受害人李爽、犯罪嫌疑人韩志纯带回中队了解情况期间,有一名自称是出租车司机的男子将两部苹果手机送至刑警一中队,其自称是有一名男子委托其送来,侦查员拿手机讯问受害人时,送手机的人已离开,经受害人辨认,两部手机均是受害人被抢手机,刑警一中队将手机估价后,已将手机发还受害人;3、病情证明书。证实2016年11月10日被害人樊莉莎因伤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面部挫伤;4、前科材料。(1)(2015)赛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1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呼一看字(2015)3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益于2015年8月2日因刑满被呼和浩特市第一看所释放;5、接处警综合单。证实本案案发时报警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益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上网追逃;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机场将被告人郑益抓获;8、刑事判决书。(2017)内010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益的同伙韩志纯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以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0、证人邢磊证言。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水上公园北街”晚装秀”酒吧的保安邢磊在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看见两个女子最后离开酒吧,有三个中年男子比她们早出去大概五分钟,其中一个人去开车,剩下两个男的就在酒吧门口待着,两个女的出来后,有一个戴着鸭舌帽和眼镜的中年男子上去和这两个女的说想领她们去吃饭,她们不去,这个男的就一直跟着并说不走也得走,说着就把黄头发女子手里的手机抢走了,黄头发女子又从包里拿出一个手机,戴鸭舌帽的男子把在他身旁穿灰色大衣的女子一把推到了,然后从黄头发的女子手里又抢走这部手机,穿皮夹克的男子过去和戴鸭舌帽的男子一起往停在路边的一辆车上拉这两个女的,这两个女子就反抗,黄头发的女子就和戴鸭舌帽的男子厮打起来了,戴鸭舌帽的男子对黄头发的女子拳打脚踢了一顿后就准备走,被穿灰色大衣的女子拉住了,此时开车的男子开车走了,黄头发的女子就和戴鸭舌帽的男子厮打,戴鸭舌帽的男子对黄头发的女子拳打脚踢,穿皮夹克的男子也打了黄头发女子,都打在头上和脸上,主要是戴鸭舌帽的男子打的,黄头发的女子被打得脸上都是血,戴鸭舌帽的男子后来离开现场,穿皮夹克的男子准备跑时被其他人一起拦住并报了警;11、证人王春辉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水上公园北街”晚装秀”酒吧服务员王春辉负责为V13和V9卡座送酒水,V13卡座坐了5个女的、一个男的,当晚消费1160元,是一个黄头发女子用现金结的帐,酒吧规定是客人先选酒水,结转后服务员才上酒水,V9卡座坐了3个男人,其中一名戴鸭舌帽的中年男子一直在和V13卡座的客人喝酒聊天,其中一名穿黄皮夹克的男子偶尔拿酒杯去V13卡座喝一会酒;凌晨2时左右,V13卡座剩下两个女的,戴鸭舌帽的男子还坐在V13卡座,黄头发女子让王春辉上两个啤酒套餐,穿黄色皮夹克的男子用微信结账1000元,王春辉后来听到戴鸭舌帽的男子要请黄头发女子和她的朋友吃饭,这两名女子不同意,戴鸭舌帽的男子挺生气,和穿黄皮夹克的男子离开了,过了一会这两名女子也走了;12、证人韩志纯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晚21时左右,韩志纯和郑益、高志勇一起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晚装秀”酒吧坐在一楼卡座喝酒,另一个卡座坐着几个女的,郑益过去和这几个女的一起喝酒,郑益对韩志纯说要帮对方结账,让韩志纯借钱给他,韩志纯用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元酒水费,酒吧快到下班的时候韩志纯去催他们走,看见这个卡座剩下的两个女的没有一开始那样醉,觉得像骗子,就和郑益说帮忙结账的钱估计要不上了,然后韩志纯和郑益、高志勇就在门口等着,那几个女的出来了,郑益不让对方走,那两个女的开始耍赖,说没让他们结账,是他们自己要结的,韩志纯就打110报警不让她们走,在等警察来的过程中,这两个女的和郑益互相撕扯,郑益让这两个女的还钱,她们要走,韩志纯看见黄头发的女子要走,韩志纯和郑益就上去拉她往高志勇的车上推,韩志纯抓住黄头发女子的胳膊,用手推她的脸、揪她的头发往路边拉,后来看到她脸部流血了,这个黄头发女的又把韩志纯拉住了,说韩志纯拿她手机了,另一个女的说拿手机的已经走了,两个女的拉住韩志纯不让走,然后警察到了现场;韩志纯后来和郑益联系上了,手机是郑益拿走了,郑益说是作抵押要花出去的酒钱,韩志纯和郑益通话后就让郑益把手机送过来,郑益说让高志勇把手机送到刑警队;当晚韩志纯穿的是深色皮夹克和深色运动裤;1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樊莉莎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晚,樊莉莎和被害人李爽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晚装秀”酒吧喝酒时被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搭讪,该男子在喝酒的过程中说要帮二人结账,但其在酒吧的消费是自己结的账,一共支付了1200元现金,樊莉莎和李爽离开时,该男子等在酒吧门口称要请二人吃饭,被二人拒绝,该男子又追上来要二人去吃饭,樊莉莎拿出手机准备给朋友打电话时,该男子上来就将其手机抢走了,樊莉莎又从李爽包里拿出她的手机准备报警,该男子将李爽的手机也抢走了,樊莉莎就拉住该男子要求归还手机,该男子就退着往一辆白色SUV车跟前走,这时又过来一个中年男子称给其和李爽花了钱,不给钱就弄死二人,搭讪的男子骂了李爽并打了她,樊莉莎就和搭讪的男子说给他钱,让他还手机,两个男子就拽住其往车前拉,开车的司机打开副驾驶的门,那两个男子就按住其的头要把樊莉莎往车里塞,要钱的男子看樊莉莎不上车就用拳头打其的脸,樊莉莎摔倒时拽着两个男子的衣领,他们就往后撤,把其拖到一个树坑附近,要钱的男子和戴鸭舌帽的男子就开始对其拳打脚踢,李爽看见樊莉莎挨打了,就上来揪开了搭讪的男子,那个男子掐住李爽的脖子和她厮打,酒吧的经理下班看见了就大喊,搭讪的男子见有人来了就跑了,樊莉莎一直拽着要钱的男子的衣领不撒手,酒吧的人过来把他们围住并帮忙报了警;另证实,被抢的手机是一部苹果6S手机和一部苹果5S手机;14、被害人李爽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晚,李爽和樊莉莎还有樊莉莎的四个朋友一起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晚装秀”酒吧玩,坐在台阶上的一个卡座里,台阶下面散座的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和其搭讪,李爽和樊莉莎等人在酒吧的消费是樊莉莎用现金结的账,一共是1200元,李爽不清楚对方是否给她们结过账,也不清楚对方为什么说给她们花钱了,她们和对方不认识,李爽和樊莉莎离开酒吧时,搭讪的男子就在酒吧门口说要带二人去吃饭,李爽拒绝了并和樊莉莎准备打车离开,该男子就一直拦着二人非要带二人去吃饭,并说不去吃饭就得还钱,该男子的一个朋友也过来了,说不还钱就弄死二人,说完就要抓住李爽,樊莉莎上来保护李爽,这个男子就把樊莉莎抓住了,并和搭讪的男子一起把樊莉莎往停在路边的一辆车上推,开车的司机也下来帮忙,这时樊莉莎说要报警并把电话拿出来,和李爽搭讪的男子把电话抢走了,樊莉莎又从李爽包里拿出电话准备继续报警,又被搭讪的男子抢走了,李爽看见他抢手机,就揪住他不让走,威胁说要弄死她们的男子看见了就将李爽踢倒在地,李爽爬起来继续揪着拿手机的男子,这个男子就用手使劲掐李爽的脖子,李爽看见樊莉莎拉着威胁要弄死她们的男子,此时樊莉莎脸上全是血,这时酒吧的工作人员也过来了,帮忙报了警;另证实,被抢的手机是一部苹果6S手机和一部苹果5S手机,对方抢完手机就放在身上,逃离现场时把手机也带走;15、被告人郑益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9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郑益和韩志纯、高志勇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晚装秀”酒吧喝酒,郑益与旁边座位的几个女子喝酒,10日凌晨时这几个女子要走,李爽让其替她们结账,郑益让韩志纯用手机微信转账给酒吧替李爽等人结账1000元,李爽说卡在车里,出去后还钱给郑益,郑益等三人出去在酒吧门口等李爽,李爽和另外一名黄头发女子出来后,由于她们说没带钱,郑益让这两名女子把手机做抵押,郑益将对方两人的手机抢过来,这两名女子不同意就上来打郑益,郑益及韩志纯和这两名女子互相撕扯,二人打了李爽和黄头发女子,郑益用拳头打了黄头发女子的面部,后来郑益离开现场,凌晨3时郑益委托其他人将两部手机送到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警一中队;郑益案发时戴一顶鸭舌帽;16、鉴定意见。(1)呼赛发改认定字[2016]1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郑益所抢两部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5855元;(2)(呼赛)公(物)鉴(伤)字[2016]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莉莎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17、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樊莉莎辨认出被告人郑益就是抢其手机、殴打她们的人;(2)被害人李爽辨认出被告人郑益就是抢其手机、殴打她们的人;18、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益伙同韩志纯等人拦截并殴打被害人樊莉莎、李爽及二被害人手机被抢的经过和当时郑益、韩志纯的穿着特征。19、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郑益的亲属代其赔偿害人樊莉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整,并得到被害人樊莉莎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益对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被告人郑益提出案发后是其和高志勇将手机送到刑警一中队的,并没有委托出租车司机送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无其他在案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益亲属代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郑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杨光宇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