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雷德桂、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雷德桂,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660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该行微贷部员工。被告:雷德桂,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被告:江霞,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公安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雷德桂、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被告雷德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德桂立即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40071.11元;2、被告雷德桂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4328.47元,罚息127.57元,复利35.23元);3、被告雷德桂赔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888元;4、拍卖被告雷德桂所提供的的抵押资产,并在拍卖所得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江霞依法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雷德桂、江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雷德桂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整(合同编号:2015荆微借20061009-0610-0223-01),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12.21%。同时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江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雷德桂以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产及对应土地作抵押。被告雷德桂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且连续数期未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德桂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银行知道且应当知道该笔借款是给李静用了的;且这笔借款不是打到我的账上,是打到王建华的账上,而我不认识这个人;还款开始也是由李静偿还的,后来她还不了,就由我继续还款,我会还清剩下的欠款。被告江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雷德桂以收莲子之名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荆微借20061009-0523-0185-01),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50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1%;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年利率6.105%)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时间天数计算;5、借款人依还款计划表还款。同日,被告雷德桂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德桂以其所有的房产(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及对应的土地提供金额为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雷德桂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就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对应的房屋在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编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上述借款清偿后,被告雷德桂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以收小麦、莲子之名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荆微借20061009-0610-0223-01),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50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1%;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年利率6.105%)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时间天数计算;5、借款人依还款计划表还款。被告江霞为被告雷德桂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2015年6月10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如约向被告雷德桂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雷德桂未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雷德桂尚欠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本金440071.11元,利息4328.47元,罚息127.57元。本院认为,被告雷德桂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雷德桂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雷德桂应按照合同偿还到期借款。被告雷德桂虽提出借款实际是案外人李静所借,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并使用,该款应由案外人李静偿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雷德桂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雷德桂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雷德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雷德桂所有的的房产(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所对应的土地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的规定应视为一并抵押。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雷德桂所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请的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888元为律师费用,因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德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440071.1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4328.47元,罚息为127.57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440071.11元为本金分别按年利率12.21%和年利率6.10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江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雷德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可与被告雷德桂协议抵押物(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及该抵押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雷德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德桂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50.5元,由被告雷德桂、江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永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