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杨淑代、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杨淑代,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991号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代,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强,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济公司)诉被告杨淑代、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外经济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杨淑代、王强;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发放,于2015年6月2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3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90624.89元、利息3267.42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二。2、物的担保情况:杨淑代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花园××江城××室(所有权证号010209554)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杨淑代、王强应立即给付对外经济公司借款本金190624.89元、2015年6月当期利息326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62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对杨淑代、王强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对外经济公司有权以杨淑代名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杨淑代、王强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对外经济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回单、补充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淑代、王强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淑代、王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624.89元、利息326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062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对杨淑代、王强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以杨淑代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望江花园怡江城127号501室(所有权证号010209554)的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3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050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淑代、王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