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吴川非诉执行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吴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邻水县挞子丘锦云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唐世清,局长。被执行人吴川,男,生于1982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执行人吴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邻国土资执罚[2016]23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吴川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城北镇延胜村1组集体土地(占地面积107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型为耕地,用地符合邻水县城北镇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建房屋,其用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邻国土资执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10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邻水县城北镇延胜村1组;2、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10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书面形式交由申请执行人处置;3、处被执行人违法占地15元/平方米罚款,共计人民币1605元。2016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了邻国土资执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7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邻国土资执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在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后,于2016年10月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邮件投递结果为“妥投他人收郑某”;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快递单中的“收件人存联”上粘贴的“改退批条”载明的内容显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的邻国土资执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投递结果均为“本人拒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送达相关文书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采取有相关见证人在场的留置送达的方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必须满足“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条件,并应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均是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对被执行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上述相关法律文书有困难的证据,且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其用于寄送上述法律文书的邮件均未经被执行人本人签收(《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投递结果为“妥投他人收郑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投递结果为“本人拒收”),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不能视为有效送达,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邻国土资执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邻国土资执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法处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邻国土资执罚[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 波审判员 胡全胜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丽丽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