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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细根与涂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根,涂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901号原告:黄细根,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黄家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群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告黄细根与被告涂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群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370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为66600元);上述费用总计43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期限为九个月,利息利率为百分之三,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实际转帐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370000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涂群杰未作答辩。原告黄细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为9个月,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邓华茂)的帐户内。被告涂群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要求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邓华茂,开户行:招行红谷滩支行,帐号:66×××27)。该借款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该借条载明“本人承诺,若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借款引起的纠纷,由本借条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述指定的帐户转帐370000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的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群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细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二、限被告涂群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细根借款利息人民币66600元(按本金370000元×9个月×2%计);案件受理费7849元,由被告涂群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庆根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盛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