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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邓均彪、冯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146号原审被告人邓均彪、冯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均彪、冯珍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均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冯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邓均彪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立刑申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原审被告人邓均彪仍不服,委托其妻子杨云向本院提出申诉,再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诉人邓均彪申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其所在公司总经理黄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其是按总经理指示拓展业务,原判定性与检察院处理结果相悖,应予纠正。2、邓均彪没有收取货款,公司制度设立、工资发放与邓均彪个人没有关系,原判认定“邓均彪组织、领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错误。3、国家有关机关均证实邓均彪所在公司一直���法经营,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合法所得。原判判处财产刑错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均彪、冯珍在代表公司营销商品过程中以发展人头方式计酬、返利,骗取下线财物以及认定组织内部成员已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邓均彪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