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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与被告王健、郑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王健,郑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27号原告:吴明亮,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麻城乡。原告:吴祖义,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麻城乡。原告:吴祖均,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麻城乡。原告:吴祖康,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麻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6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双沙镇。被告:王健,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0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双沙镇。被告:郑高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8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马蹄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曹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与被告王健、郑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强、被告王健、郑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07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郑高强驾驶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叙永县往白沙方向的公路上行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郭恩霞撞倒在公路上,造成行人郭恩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高强负全部责任,郭恩霞无责任。川E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王健,被告郑高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健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郑高强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因此起诉。郑高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医疗经过、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自己系王健雇请的驾驶员,车辆也投保了相应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健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医疗经过、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只是自己在事发后垫付了费用130000元、尸检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3300元、抢救费用1994元、殡仪馆丧葬费用7250元、修车费3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医疗经过、保险情况无异议,责任认定上行人郭恩霞未尽到安全通过的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健将被保险机动车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免责。费用问题上原告主张的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事发后产生的殡仪馆服务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郑高强驾驶川EXXX**号小型客车,从叙永往白沙方向的公路上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321线1664KM﹢600KM处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郭恩霞撞倒在公路上,造成行人郭恩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高强负全部责任,郭恩霞无责任。川E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王健,被告郑高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川E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覆盖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王健事发后向原告方支付了费用130000元、垫付了尸检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3300元、抢救费用1994元、殡仪馆丧葬费用7250元、修车费3400元。死者郭恩霞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四川省叙永县麻城乡现榜村三社,发生交通事故时64岁,事发前不定期务工具体从事烟叶种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永县麻城镇现榜村村委会证明、土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借条、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测费收据、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丧葬费票据及殡仪馆服务清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医疗经过、保险情况无异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事发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高强负全责、郭恩霞无责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其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参考性,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程序不当或实体不当,故本院对于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王健将被保险机动车用于营运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于该意见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行人郭恩霞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产生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高强承担,因郑高强受雇于被告王健,其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王健承担,因川E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覆盖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健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3360元(28335元/年×16年),因死者郭恩霞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发生事故时已64岁,其不定期务工从事的工作也系农业生产,尚不能认定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限制性条件,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依法调整死亡赔偿金为179248元(11203元/年×16年);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0元,因死者事发时已64岁,其也系接受扶养的对象,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按照通常处理情况酌情支持900元(3人×3天×100元/人/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结合紧急程序、来回趟次及人员数量酌情支持1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丧葬费23935元(3989.25元×6月),按照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计,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共计确定为245083元,其中交强险伤亡项下损失为245083元。该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项下赔付110000元。余下损失1350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高强全额承担,因郑高强受雇于被告王健,其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王健承担,因川E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覆盖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健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方共计应获得赔偿245083元,因已获得赔偿130000元,原告方尚应再获得115083元。被告王健超额垫付的部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5083元;二、驳回原告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原告吴明亮、吴祖义、吴祖均、吴祖康承担2729元,被告王健承担1301元。该款原告方已垫付,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