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韦某1与曾某1、马鞍山市阳光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曾某1,马鞍山市阳光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713号原告:韦某1,男,200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学生,住安徽省当涂县。法定监护人:韦某2(系原告韦某1父亲),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法定监护人:徐某(系原告韦某1母亲),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1,男,200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监护人:曾某2(系被告曾某1父亲),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监护人:陈某(系被告曾某1母亲),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官正(系被告曾某1舅舅),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阳光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合路。负责人:李立新,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负责人:俞能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1与被告曾某1、马鞍山市阳光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法定监护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被告曾某1法定监护人陈某、被告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曾某1赔偿韦某1医疗费8775.0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合计2000元、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8235.06元。2.判令马鞍山市阳光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1、马鞍山市阳光学校、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韦某1与曾某1原系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同班同学。2016年11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韦某1右手被曾某1用美工刀划伤,右拇指末节软组织离断,经解放军八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1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保障义务。韦某1在校期间,被曾某1用刀致伤,造成了损失,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问题,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韦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单等复印件1组,证明韦某1、曾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事项;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马鞍山市阳光学校为在校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涉案伤害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3.病历资料原件1组,证明韦某1被曾某1伤害后住院治疗10天及伤情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医药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韦某1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775.0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韦某1受伤后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6.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畴。曾某1辩称,1.韦某1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韦某1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具体为:(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2)交通费,韦某1主张赔偿800元过高,曾某1仅认可200元;(3)韦某1亲属已主张护理费,不应当再主张赔偿误工费;(4)韦某1只是拇指末节软组织离断,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应为10天,每天20元,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5)韦某1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美工刀是学习用具,不是凶器。4.事发后,曾某1至今未能入学就读,涉案事件对其精神上也存在一定打击。马鞍山市阳光学校辩称,1.韦某1与曾某1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在本起伤害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已为韦某1、曾某1购买了保险,即便学校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同意曾某1的答辩意见。2.韦某1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拇指受伤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持异议;韦某1没有构成伤残,且如果是韦某1纠结他人试图伤害曾某1,那么不存在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曾某1、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针对各自答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曾某1对韦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6真实性不持异议;2.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对韦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至证据5均不持异议;2.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曾某1及马鞍山市阳光学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韦某1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曾某1、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2.曾某1对韦某1提交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虽系韦某1单方委托而出具,但该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曾某1以鉴定期限过长为由,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对韦某1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韦某1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而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损伤程度与赔偿项目、数额均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马鞍山市阳光学校提出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事实如下:马鞍山市阳光学校系寄宿制学校,曾某1与韦某1均系该校7年级3班学生,曾某1系负责管理班级纪律的班干部。2016年11月的一天晚自习时,7年级3班一女同学违反班级纪律要求(晚自习时随意说话),被曾某1记录下其违纪行为。由于韦某1与该女同学关系要好,遂要求曾某1将所记载违纪记录予以删除,曾某1不允,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后,韦某1在同学中扬言,学期结束时,将择机教训曾某1,曾某1听说后,购买美工刀一把,随身携带。2016年11月22日晚餐时分,韦某1与曾某1在食堂相遇并发生言语争执,二人约定餐后去该校操场塑胶跑道“单挑”(指打架)。曾某1离开食堂时,将其与韦某1相约打架之事告知班里一陶姓同学,并让该同学报告老师。之后,韦某1、曾某1相继来到该校操场塑胶跑道处,曾某1拿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指着韦某1,要求其不要乱来,韦某1上前在曾某1腹部踹了一脚,曾某1便用刀捅向韦某1腹部,因韦某1衣着较厚,没有伤及韦某1,韦某1便上前抢夺美工刀,二人拉扯中,韦某1被曾某1用刀划伤右手拇指并出血,围观的同学们见状,遂上前将二人拉开,并将曾某1按倒在地,合力夺下其手中的美工刀,此时,韦某1见曾某1被按倒在地,冲上前来,用脚在曾某1头部、胸部连踹数下,曾某1起身后,双方又互殴数拳,最终被同学们拉开。当晚自习时,授课老师发现韦某1右手流血不止,遂向校领导报告,并将韦某1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软组织离断,并于当日行右拇指外伤清创、皮瓣修复创面术,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775.06元,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等。2017年1月23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1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韦某1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1右手拇指皮肤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并附加每人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限额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韦某1、曾某1事发时均已年满13周岁,是法律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一定的辨别、控制能力,但二人因学习、生活中的日常琐事引发矛盾纠纷,且均未能有效控制各自情绪,导致涉案伤害事件发生,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曾某1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捅向韦某1,并在拉扯过程中划伤韦某1右手,系导致韦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较大责任;韦某1在曾某1正常履行管理班级纪律职责的情形下,在同学中扬言欲教训曾某1,该主动挑衅的行为,亦是引发涉案伤害事件的原因之一,故韦某1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马鞍山市阳光学校是寄宿制学校,虽非学生的监护人,但其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且作为寄宿制学校,较之于普通走读制学校而言,理应承担更为严格、谨慎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与义务,但该校对于在校学生韦某1、曾某1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未能及时察觉并加以疏导,且在两位学生发生较为严重的打架事件后,仍未能及时介入调处,直至受伤学生晚自习时,右手流血不止才发现、救治,故该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存在明显疏漏,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涉案伤害事件的起因,以及曾某1、马鞍山市阳光学校的行为对造成韦某1受伤所起的作用力等因素,确定曾某1、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对韦某1因涉案伤害事件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40%及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韦某1自行负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曾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负责履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告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处为其每位在校学生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并附加每人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限额5万元,且案件诉讼过程中,作为被保险人的马鞍山市阳光学校已明确提出由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直接向韦某1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马鞍山市阳光学校依法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韦某1履行赔付义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韦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775.0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以鉴定期限60天,按20元/天,计为1200元。3.护理费,以鉴定期限90天,按其主张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为10260元。4.原告韦某1主张赔偿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000元,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能够确认韦某1系在校学生,故其主张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但其住院治疗10天,可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交通费,考虑到韦某1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6.鉴定费600元,系因涉案伤害事件支出的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335.06元,由被告曾某1负担853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阳光学校负担6401元,其余损失由韦某1自行负担。另外,韦某1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韦某1因涉案侵权行为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伤情鉴定结论,能够确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存在一定精神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以及其自身在伤害事件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赔偿韦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元,由被告曾某1负担4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阳光学校负担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1各项损失合计8934元,该赔偿义务由曾某1监护人曾某2、陈某负责履行。二、马鞍山市阳光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1各项损失合计6701元,该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韦某1支付。三、驳回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曾某1负担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74元、由韦某1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