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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甲、高国民与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曲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甲,高国民,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曲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2472号。法定代表人:曲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该公司财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原审被告:曲海波,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袁甲、高国民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退回上诉人袁甲、高国民。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