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留根与马秋香、海仁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根,马秋香,海仁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004号原告:赵留根,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秋香,女,1970年8月13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海仁航,男,1995年4月11日生,回族,住方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功勋,男,1968年5月5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路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088297574。负责人:刘社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留根与被告马秋香、海仁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被告马秋香、海仁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功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留根诉称,2016年7月18日19时45分许,海公立驾驶苏K×××××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独××镇××与由西向东赵留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留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海公立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留根无责任。���发生后赵留根在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8万余元。被告海公立驾驶的苏K×××××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秋香、海仁航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9869.2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赵留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保险单两份及变更保险单一份;5、海公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等手续;7、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等手续;8、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等手续;9、证明三份;10、租房协议及出租房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医疗费发票三张;12、门诊票据13页;13、外购药票据、食宿票据、交通费票据;14、购买电动车发票及照片;15、鉴定书两份。被告马秋香、海仁航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秋香、海仁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经传唤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先期支付10万元,应当在最后赔偿中将此数额扣除;各项赔偿数额较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18日19时45分许,海公立驾驶苏K×××××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郑新××省××独××镇焦庄刘清坡家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赵留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留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公立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留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留根于2016年7月18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产生医疗费用32302.32元。2016年7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2天,产生医疗费用193703.32元;2016年8月31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9天,产生医疗费用24210.80元;原告赵留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共计4896.86元,原告赵留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外购药品,产生费用1050元(330元+330元+390元=1050元)。原告赵留根于2016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秋香、海仁航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9869.2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1)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92.76元/天;(2)苏K×××××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赵留根的被抚养人有2人,分别为其母朱娥(1928年7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8周岁;其子赵士烨(2003年12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原告赵留根兄弟姐妹五人。(4)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马秋香、海仁航的家属垫付费用83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先予支付10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5)2017年1月4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留根其颅脑多处损伤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已购成三级伤残;其视神经损伤后遗双眼低视力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鉴定护理时限10个月;营养时限10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去除医疗费贰万壹千元;鉴定产生费用2000元;(6)案件审理中,被告海公立死亡,原告赵留根申请被告变更为海公立之子海仁航、海公立之妻马秋香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海公立驾驶苏K×××××号轿车与赵留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留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海公立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留根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赵留根医疗费256172.3元(32302.32元+193703.32元+24219.80元+4896.86元+1050元=256172.3元),提供有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证明、外购药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留根主张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1000元。原告赵留根主张的其他外购药票据、食宿费用不能证实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留根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已超出180天,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17231.4元(按6个月计算180天×95.73元/天=17231.4元);原告赵留根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按二人护理计算为55656元(92.76元/天×300天×2人=55656元);原告赵留根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9000元(30元/���×30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660元(122天×30元/天=3660元);原告赵留根之母朱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原告赵留根之子赵士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原告赵留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应计算为24643.51元(8586.59元/年×5年×82%÷5人+8586.59元/年×5年×82%÷2人=24643.51元)。原告赵留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446619.89元(27232.92元/年×20年×82%=446619.89元)。原告赵留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赵留根主张交通费11213元,本院结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住院区间酌定10000元。原告赵留根主张车损3600元,由于未提供正式票据和评估依据,但考虑到电车的实际损毁,本院酌定为2000元。苏K×××××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0元。原告赵留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入医疗费限额共计289832.3元(256172.3元+21000元+3660元+9000元=289823.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赵留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用计入伤残限额及车损限额共计591150.8元(17231.4元+55656元+446619.89元+24643.51元+35000元+10000元+2000元=591150.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112000元)。原告赵留根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758983.1元(279832.3元+479150.8元=758983.1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费用10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马秋香、海仁航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费用83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赔付时退还给被告马秋香、海仁航。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赔付原告赵留根各项损失共计697983.1元(10000元+112000元+758973.3元-100000元-83000元)=697983.3元),退还被告马秋香、海仁航垫支费用8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留根各项损失等共计69798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被告马秋香、海仁航垫支费用8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留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98元,由原告赵留根承担798元,由被告马秋香、海仁航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