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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谷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732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被告:谷某某,男,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500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承接由被告承建的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廉租房11#、22#楼的内外墙粉刷等业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两份和被告谷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手里承包了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公租房11#的内外粉刷、22#楼的室内粉刷工程,该工程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为工人人工工资)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被告承包了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公租房11#的内外粉刷、22#楼的室内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舞钢产业集聚区公租房11#楼、22#楼工人工资伍万元整”。该下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人工工资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人工工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艳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