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执恢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明龙与樊高荣、李继红、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龙,樊某荣,李某红,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恢48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龙,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煎茶镇。被执行人:樊某荣,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府新区万安镇。被执行人:李某红,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杨某龙与被执行人樊高荣、李某红、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樊某荣、李某红、成都市高荣华龙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现本案执行到位0元。(2016)川012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累计执行到位0元,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倩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