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邱冬梅重庆永晏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永晏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邱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4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邱冬梅。被告: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钟模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重庆承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冬梅,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永晏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永晏公司)、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公司)、邱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航、被告融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晏公司、邱冬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48664.23元;2、被告永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5月5日的罚息1109371.5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848664.23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永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等);4、判令融易公司、邱冬梅对被告永晏公司所负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晏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加2.675%计算,在贷款期内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借款的还款计划为2016年3月25日还款8000000元;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伍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融易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融易公司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金额为8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融易公司及邱冬梅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融易公司、邱冬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永晏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永晏公司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故起诉来院。融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系真实的,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晏公司、邱冬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永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永晏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借款8000000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67.5BPs计算,即8.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固定利率,利率不作调整;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使用的贷款利息加收50%(即12.0375%)计算,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融易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融易公司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金额为80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融易公司、邱冬梅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融易公司级邱冬梅未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有次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永晏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5日,原告用融易公司质押的800000元人民币抵扣后,被告永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8664.23元、罚息1109371.59元。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函、浦发银行进账单、贷款台账查询、永晏公司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永晏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永晏公司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12.0375%向原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永晏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48664.23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5日的罚息1109371.59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84866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原告浦发银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计算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融易公司、邱冬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易公司、邱冬梅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848664.23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5月5日的罚息1109371.59元;一被告重庆永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848664.23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5月5日的罚息1109371.59元;二、被告重庆永晏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7年5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848664.23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三、被告重庆永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邱冬梅对被告重庆永晏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70元,减半收取61335元,由被告永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邱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简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