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廷与被告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廷,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海廷,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宋继军,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宋亚霞,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闫兴有,男,汉族,43岁,住双辽市。原告刘海廷与被告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宋继军、闫兴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继军经二被告宋亚霞、闫兴有担保于2017年1月27日在原告刘海廷处借款20000元整,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到三被告索要未果,至今仍未给付任何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宋亚霞辩称,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闫兴有没有在场,是事后被告宋亚霞通知被告闫兴有的,忘记了被告闫兴有的手印是不是闫兴有自己按的,被告宋亚霞、闫兴有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该找宋继军要钱。原告述称,手印都是三被告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本人按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从原告刘海廷处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向被告宋继军、闫兴有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宋继军、闫兴有在知悉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海廷与被告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三被告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20000元。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继军、宋亚霞、闫兴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海廷借款本金2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