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东骏、郭继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骏,郭继文,于万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骏,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文,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供电局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光远,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万福,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刘东骏因与被上诉人郭继文、于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东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继文提交的借条系2014年6月11日签订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当庭表示该借条系2016年所写,故足以证明该借条上的内容并非全部真实,从上诉人所按指印可以看出,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利率计算”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所谓的“四倍”明显是被上诉人郭继文后添加上去的,属于被上诉人郭继文擅自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利率计算”的修改,是被上诉人个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而修改的“四倍”上也没有上诉人的指印,按照常理,指印应该按在修改处,故足以证明该所谓的“四倍”是被上诉人后添上去的,对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同样道理,借条上到期本息共“肆拾肆万肆仟”元中的“肆拾肆万肆仟”也是后添上去的,因为如果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可能正好是壹拾肆万肆仟元。一审判决推定利息为月息2%,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因双方如果约定利率为月息2%,就不可能明确写明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利率计算”,完全可以写明利率为月2%,既然没有这么写,那么肯定就没有这么约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归还的56000元是借款利息错误。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万福提交的收条看,被上诉人郭继文收到的是欠款,而非欠款利息,故该56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减。被上诉人郭继文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条是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是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按的手印,是三方意愿表示一致的结果,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万福在借条上,出借人姓名、担保人姓名一栏的签名是本人自愿所签。被上诉人郭继文于2014年6月11日将30万的借款打到上诉人建行的个人账户里,按借条约定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借款人在借条中对利率的约定为: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是对利率计算方式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按种类大体分为: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按时间长短分为:定期利率和不定期利率。借条中:到期本息共肆拾肆万肆仟元,于2016年6月10日一次性偿还,是对30万本金和利息金额的明确。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对2%月利息的认定,适用借条签订时,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定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并且符合相关法律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综上,一审法院对银行利率的计算方式和借条中明确的到期本息肆拾肆万肆仟元金额这一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归还的56000元是借款利息这一事实正确,应从肆拾肆万肆仟还款总额的利息部分中扣除,不能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于万福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讼状中提供的借条(打印)是三方在不同地点,背对背所签,内容我不知情。因我是第一个在打印借条上只签了一个名。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延长借款时间,变更利率,属于对借款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此时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条第一行,除刘东骏名字是他签外,其余的是郭继文所写,原因不知为什么,但按有手印。三、第二行全是郭继文所填。四、第三行,按银行利率计算,是刘东骏所写按有指纹,但郭继文又在刘东骏所写中间加了“四倍”两字。五、第四行本息大小写,全是郭继文后填,没有刘东骏指纹认可。六、第六行刘东骏名字与身份证号全是刘东骏所写。七、第七行担保人于万福只签了一个名字,身份证号是郭继文后填。八、借条没签订日期,只签了一个2014年的借款日期。九、第五行预期未还,按以上利率执行是郭继文起诉前加得。借条比对即可看出。通过以上分析或鉴定,此借条的真实性失去了法律效率,为审判合法化做的假证,并不能做为审判依据。被上诉人郭继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东骏限期偿还其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8.8万元,自2016年6月11日至具状日的利息3万元,并按照约定2%的月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万福对上述本金和利息向其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3、二被告如没有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向其支付本息,判令二被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规定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继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2014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被告刘东骏提交了证据2015年2月10日原告郭继文手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6日郭继文书写的收条一份。被告于万福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原告郭继文手写的收条一份、2016年2月6日郭继文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郭继文与被告刘东骏、于万福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言明,被告刘东骏借郭继文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共二十四个月,到期本息共计444000元整。担保人于万福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签订后,原告郭继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所借款项30万元给付了被告刘东骏。借款期间,被告于万福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郭继文46000元。2016年2月6日刘东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郭继文向被告刘东骏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于万福承担连带责任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骏借得原告款项后,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条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刘东骏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于万福即应按其所向原告的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被告拒不按约承担各自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东骏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于万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利率,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条,约定了到期本息合计的数额,经计算,该借款利息应为月息2%,被告提出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万福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东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继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总额扣除已付利息56000元);二、被告于万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计3785,由被告刘东骏、于万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已归还的56000元的性质问题。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自2014年6月11日出借到期后,于2016年年中更换成了涉案借条,该借条上明确载明本金为30万元。上诉人刘东骏、被上诉人于万福虽称该56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于万福自认2015年2月10日46000元的收条上“还刘东骏借款本金”内容系自己填写,被上诉人郭继文对该内容也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5年2月10日收条上的46000元及2016年2月6日收条上的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刘东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系郭继文于2014年6月11日出借给刘东骏,刘东骏也于当日向郭继文出具了借条,于万福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3分/月,到期后,于2016年年中更换为现有涉案借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3分/月,但郭继文作为出借人却主张借款人刘东骏按照2分/月支付利息,可以视为郭继文主动放弃原利息约定,故从2014年6月11日出借涉案借款之日起至更换借条前,应按照2分/月计算利息。对于更换借条后的利息,郭继文虽提交的涉案借条上显示“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到期本息共肆拾肆万肆仟元,于2016年6月10日一次性偿还。小写444000元整,逾期未还,按以上利率执行”。但郭继文自认其中“四倍”、“肆拾肆万肆仟”、“小写444000元整”、“逾期未还,按以上利率执行”的内容均系自己添写,于万福虽认可按2分/月利率计算涉案借款利息,刘东骏作为借款人却对该部分添写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现有涉案借条约定的利率,即每月按银行利率计算为妥。另外,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准确更换借条的签订日期,而该借条中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故结合本案案情,更换借条后的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更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东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东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郭继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2分/月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每月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总额扣除已付利息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上诉人刘东骏、被上诉人于万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上诉人刘东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易然审判员 武 洁审判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