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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卫立、胡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立,胡艇,贺芸芸,乐君杰,何军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立,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波中国港口博物馆工作人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艇,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芸芸,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审被告:乐君杰,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审被告:何军伶,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上诉人陈卫立因与被上诉人胡艇、原审被告贺芸芸、乐君杰、何军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立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并不是胡艇,胡艇并非适格主体。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看,《担保借款合同》当中的出借方“胡艇”以及“月息3%”并不是同一时间所写,且用不同笔所写,显然是后补的。担保人如果知道出借人是胡艇,就不会再为乐君杰、何军伶作担保;二、胡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6月26日案外人王丹凤和王赛凤支付乐君杰、何军伶的170万元是代为胡艇支付的涉案借款。胡艇没有到庭说明,王丹凤和王赛凤也没有到庭或通过书面证人证言方式证明是代为胡艇支付借款;三、《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由甲方于2014年6月26日前提供乙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300万”但是实际上胡艇并没有于2014年6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3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背面书写的《收条》,“今收到胡艇人民币借款叁佰万元正,特立此据”。但乐君杰实际是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王丹凤和王赛凤170万元,2014年6月27日才收到胡艇130万元。《收条》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是不真实的;四、通过贺芸芸提供的实际汇款情况以及乐君杰公证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所涉的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是转贷费用。2014年6月26日《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并没有可以填写的空白横线,“月息3分”是为了诉讼需要后面补写的。《承诺书》中双方当时约定的就是“费用”,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乐君杰、何军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五、贺芸芸提供了一份2014年7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笔支付给胡艇的款项21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10日贺芸芸归还给胡艇的110万元的证据。结合乐君杰2015年12月29日提供的《公证书》的陈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且结合生活经验以及《担保借款合同》背面承诺书“双倍费用归还”的约定,可以印证乐君杰与贺芸芸的还款,其中200万元和10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二次10万元支付的转贷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6月26日,出借人并没有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担保人陈卫立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艇辩称,一、陈卫立对鉴定结论断章取义,鉴定结论表明应为同期所写,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异同。陈卫立认为出借方“胡艇”以及“月息3%”系后补,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且与鉴定结论相悖;二、王丹凤和王赛凤的汇款系胡艇指定的汇款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且经乐君杰确认;三、因借款手续和《收条》系同时办理,由于借款金额大,当天时间晚,办好手续后银行快下班了,胡艇的转款已无法完成,所以分两次付款。胡艇系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四、涉案借款凭证上关于“费用”的表述只是当事人对利息的一种不规范表述,利率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五、双方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多种形式的借款,既有现金,也有转账,有些有借条,有些没借条。本案的款项未予归还系经过借款人书面确认的。借款人在《公证书》中关于涉案借款已归还的陈述,只是借款人的说辞,其证明力小于书证《还款确认书》。本案胡艇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违约,陈卫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芸芸同意陈卫立的上诉意见。乐君杰、何军伶未作陈述。胡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君杰、何军伶归还借款300万元;2.乐君杰、何军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贺芸芸、陈卫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以来乐君杰曾向胡艇拆借大量资金。2014年6月26日,胡艇与乐君杰、何军伶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乐君杰、何军伶向胡艇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贺芸芸、陈卫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乐君杰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胡艇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今向胡艇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定于2014年7月2日归还,若不能准时归还,按双倍费用归还,三日之内归还”。当日胡艇通过王赛凤向乐君杰汇款100万元、通过王丹凤向乐君杰汇款70万元;次日胡艇向乐君杰汇款130万元。2015年2月5日,乐君杰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乐君杰于2014年6月26日(由胡艇指定王赛凤、王丹凤转帐170万),2014年6月27日向胡艇借款壹佰叁拾万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经确认,之前所归还的包括于2014年10月10日由贺芸芸代为支付的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皆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胡艇借款本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正)未归还,本人予以确认,并保证以后利息按照计算支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3月6日,乐君杰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其向胡艇借现金530.65万元,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共向胡艇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现金借款及利息553.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君杰、何军伶于2014年6月26日向胡艇所借的30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贺芸芸、陈卫立是否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贺芸芸代为归还的110万元如何认定?乐君杰在公证时陈述的本案借款事实中,对借款期限陈述错误,但其本人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因此对其的公证陈述应按证人证言来认定。乐君杰在公证时陈述《还款确认书》系受胡艇胁迫所写,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乐君杰多次到庭,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胡艇(包括宁波融华典当有限公司、徐尔)与乐君杰及贺芸芸、陈卫立(包括另案处理的陈敏杰、谢静波、王绚娇、牟俊宇、林飞等)资金往来频繁,本案双方提供的资金往来经过核对,乐君杰及贺芸芸仅对胡艇提出的2013年7月22日借款给乐君杰30万元这一笔不认可、胡艇对贺芸芸提供的明细中编号为74、104二笔共68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其余均核对一致,虽从往来中无法反映具体归还了哪一笔借款,但证明双方资金往来属实。而2015年2月5日的《还款确认书》的内容印证乐君杰确认至2015年2月5日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未归还,2015年2月5日之后贺芸芸、陈卫立、乐君杰、何军伶未有款项归还胡艇,因此乐君杰在公证时陈述本案借款已归还,贺芸芸、陈卫立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的该观点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300万元应认定为未还清。乐君杰、何军伶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所涉借款胡艇虽系分两天交付给乐君杰,但从《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及《还款确认书》综合分析,本案《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包括2014年6月26日给付的170万元及6月27日给付的130万元,贺芸芸、陈卫立辩称仅对2014年6月26日胡艇给付的借款170万元提供担保,与该院查清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贺芸芸、陈卫立虽未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名,但该《还款确认书》系借款人乐君杰对尚欠借款的确认,并未明确免除担保人贺芸芸、陈卫立的保证责任、亦未加重其责任,因此贺芸芸、陈卫立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芸芸、陈卫立认为本案借款已归还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无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贺芸芸、陈卫立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贺芸芸、陈卫立对乐君杰上述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贺芸芸于2014年10月10日代为归还的11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1.07万元(170万元×3%×3个月+170万元×3%×14天÷30天=17.68万元,130万元×3%×3个月+130万元×3%×13天÷30天=13.39万元),尚余78.93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尚欠本金应认定为221.07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艇与乐君杰、何军伶、贺芸芸、陈卫立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还款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胡艇按约交付借款后,乐君杰、何军伶理应按约按期还本付息,贺芸芸、陈卫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还款确认书》明确的是“并保证以后利息按照计算支付”,因此利息应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贺芸芸、陈卫立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不予采纳。乐君杰、何军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乐君杰、何军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艇借款本金2210700元;二、乐君杰、何军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艇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贺芸芸、陈卫立对乐君杰、何军伶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乐君杰、何军伶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280元、鉴定费27800元,合计70080元由乐君杰、何军伶、贺芸芸、陈卫立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乐君杰、何军伶,担保人贺芸芸、陈卫立本人签名捺印,表明了借款人对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以及担保人对借款人就涉案《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愿。本案胡艇持有涉案《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收条》、《承诺书》的原件,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至于出借人胡艇是否同时签名,不影响涉案借款担保关系的成立。陈卫立上诉主张本案出借人并非胡艇,胡艇并非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乐君杰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中确认胡艇指定王赛凤、王丹凤于2014年6月26日向其转账170万元,陈卫立上诉否认王丹凤和王赛凤代为胡艇支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乐君杰、何军伶与胡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同日乐君杰出具《收条》、《承诺书》。胡艇分别于当日及次日向乐君杰转账支付170万元和130万元。嗣后,乐君杰在《还款确认书》中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公证笔录中对本案借款的金额及上述款项分两天支付的方式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陈卫立上诉主张乐君杰并没有收到涉案300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息3分(3%)”,乐君杰在同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及“若不能准时归还,按双倍费用归还”。陈卫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上述有关利息的表述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称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是转贷费用,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涉案《还款确认书》系乐君杰本人出具,没有证据显示该《还款确认书》并非乐君杰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确认书》出具于2015年2月5日,陈卫立上诉主张的2014年7月8日乐君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胡艇的210万元,发生于《还款确认书》出具之前。胡艇与乐君杰之间款项往来频繁,胡艇称系其他还款。陈卫立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该笔付款系归还涉案借款。2014年10月10日贺芸芸归还给胡艇的110万元乐君杰在《还款确认书》中提及,一审判决已认定系归还涉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部分本金。陈卫立上诉称上述付款中乐君杰支付的200万元和贺芸芸支付的100万元归还的是涉案借款本金,剩余20万元系转贷费用,缺乏证据支持。《还款确认书》出具之后乐君杰及陈卫立等均未有款项归还胡艇,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尚欠本金为221.07万元,并无明显不当。陈卫立上诉称本案借款已归还,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综上,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胡艇已按约交付借款。乐君杰、何军伶未按约按期还本付息,贺芸芸、陈卫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陈卫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0元,由上诉人陈卫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