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秀英诉郭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英,郭泽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466号原告:蒋秀英,女,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郭泽升,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蒋秀英与被告郭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泽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整,并按约定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用钱,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份出具借据二枚,并约定2017年1、2月还款,但始终没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郭泽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蒋秀英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泽升于2016年1月31日向蒋秀英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月利率1.5分。郭泽升于2016年2月3日向蒋秀英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3日,月利率1.5分。本院认为,郭泽升分两次向蒋秀英借款合计20,000元属实,且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3日给蒋秀英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蒋秀英要求郭泽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秀英要求郭泽升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因蒋秀英与郭泽升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泽升偿还蒋秀英借款本金20,000元;二、郭泽升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蒋秀英利息;三、郭泽升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蒋秀英利息。(上列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郭泽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