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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骆甘霖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骆甘霖生物有限公司(原新疆三得利驼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边方元,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骆甘霖生物有限公司(原新疆三得利驼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长乐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洪海,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8民初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江苏省无锡市,交(提)货地点在(供方厂)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无锡市。综上,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7日,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厂)(供方)与新疆骆甘霖生物有限公司(原新疆三得利驼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在起诉方当地法院仲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阳光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辉审判员  马健审判员  董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