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址曲阳县恒山东路590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4746890011H。诉讼代理人甄某某,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被告人何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何某1,系被告人何某某之父,住曲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被告人何某某之母,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甄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1、指定辩护人张敏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故用石头将曲阳县南环雕刻广场内的汉白玉栏板上52个云纹立柱、1座马型雕塑、3棵银杏树及滨河路孟良河沿岸的汉白玉栏板上48个云纹立柱、凉亭内4个石座任意毁坏。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雕刻广场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740元,孟良河沿岸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11元。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1元。提交了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曲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人何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次犯罪正是发病期,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故用石头将曲阳县南环雕刻广场内的汉白玉栏板上52个云纹立柱、1座马型雕塑、3棵银杏树及滨河路孟良河沿岸的汉白玉栏板上48个云纹立柱、凉亭内4个石座任意毁坏。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雕刻广场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740元,孟良河沿岸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11元。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田某证言:田某是曲阳县城建局的工作人员,专门看护、管理孟良河两侧的栏板、绿化。2016年10月19日早晨田某巡查时发现孟良河沿岸栏板上的云纹柱头被人砸坏了几十处,原铁桥旁边的石头凉亭内的坐板也被砸毁了。2、证人苗某证言:苗某是曲阳县城建局的工作人员,2016年10月19日早晨苗某巡查时发现雕刻广场牌楼下面的栏板云纹柱头52个被砸坏,雕刻广场内东侧一个红色的马型雕塑被推倒摔坏,雕刻广场南入口西侧三棵银杏树树皮被人为损坏。3、证人何某2证言:何某2与何某某是小学同学,何某某患有精神病好多年了。2016年10月18日下午五点,何某某到曲阳县旧南环路何士伟的雕塑工作室找过他,后何某2开车将何某某送到曲阳县正阳街孟良河桥头。4、证人陈某1证言:陈某1是何某某的母亲。2016年10月18日下午何某某骑着电车出去了,第二天上午八九点的时候才回家。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5、证人何某3证言:何某3是何家马村的大队干部,何某某平时精神有点不正常。6、证人陈某2证言:陈某2是啄木鸟网吧的老板。何某某2016年10月19日在啄木鸟网吧上的网。7、证人郑某证言:郑某是火狐狸网吧的老板。何某某在2016年10月18日22时上的网,具体几点走的不知道。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位于曲阳县恒州镇南环路雕刻广场内,四周栏板上的52个云纹立柱均遭到破坏,一红色石雕马头被推倒破坏,雕刻广场西南部生长一排银杏树,其中三棵银杏树树皮根部向上处树皮被刮开破坏。(2)现场位于恒山路孟良河桥向南至恒州街孟良河桥河段,该段17根云柱均遭到破坏,与底座相连处断裂分离。孟良河原铁桥处河段,围栏栏板上的石雕云纹立柱30根云柱均遭到破坏;二期商城北端孟良河原铁桥东南角围河公园内建一石质凉亭,凉亭内石板座板被砸损破坏,厅南侧地面上有大小不规则石块一块。滨河北路护栏围栏上1根柱头被砸下。9、监控录像和监控资料情况说明:监控显示2016年I0月19日2时至3时,一男子步行至孟良河边捡起石头将孟良河桥南侧沿岸石雕护栏破坏。10、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2016年10月19日雕刻广场北门广场牌楼四周栏板共损坏云纹立柱52个,损坏马型雕塑一座,将2003年3月广场南门西侧种植第一棵第四棵第六棵等三棵银杏树360°剥皮,致使银杏树死亡。2016年10月19日孟良河两侧共损坏栏板祥云柱柱头48个,损坏乘凉亭内座位四个。11、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孟良河岸祥云立柱48个,乘凉亭座板4个于基准日的市场维修和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911元。雕刻广场石头栏板上的立柱柱头52个,红色马型雕塑1个,广场南入口西侧三棵银杏树于基准日的市场维修和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740元。12、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何某某2009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13、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某某,疾病诊断为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15、中国共产党曲阳县下河乡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非中共党员。1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证、呈请释放报告书及东城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何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5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因其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属于疾病期,于2005年11月由东城分局决定予以释放。17、抓获经过:2016年10月19日,恒州刑警队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18、曲阳县公安局恒州刑警队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2016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为下河乡何家马村。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何某某的母亲陈某1称,自己年纪大了,没有能力照顾何某某,家中也无人帮忙,希望能将何某某送精神病医院治疗。曲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将何某某送往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精神科进行治疗,执行监视居住。19、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曲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诉讼代理人提交):案发期间曲阳县滨河路孟良河沿岸栏板及立柱,凉亭及石座,南环雕刻广场及其中设施,包括雕塑,立柱,凉亭,围栏,树木属于公共设施,由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护、维修、管理。2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6年10月19日凌晨两点,何某某用石头把孟良河边石栏杆的柱子头砸了几个,后又到雕刻广场,把一个石马推倒,在地上捡了一块长条石,用石头把广场的几棵树的树皮刮了一部分。后又转到石牌楼下边,用长条石把栏杆的柱子头砸了下来。后走到孟良河西岸的小路上,在找了块石头把桥头一个石头亭子的坐板砸碎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13651元,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陈某1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陈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36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陈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