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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罗唤琳、周翠仙等与顾志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唤琳,周翠仙,周勇,顾志成,周翠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626号原告罗唤琳,女,汉族,1946年3月25日生,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周翠仙,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周勇,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志成,男,满族,1964年10月22日生,河北省梁平县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波,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翠萍,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罗唤琳、周翠仙、周勇诉被告顾志成、周翠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唤琳、周翠仙、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敏、被告顾志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被告周翠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传唤被告顾志成到庭询问,并于2017年3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本案依法扣除补充举证期限2个月,报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唤琳、周翠仙、周勇诉称:原告罗唤琳与周继安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周翠仙、周勇、周翠萍三个子女。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17日离婚。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五腊村二组的厕所(五腊村210号附1号房屋旁边)系第一原告的丈夫周继安的祖辈遗留,祖辈去世后周继安与罗唤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2010年城中村改造拆迁,同年5月14日被告顾志成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五腊分指挥部、云南鑫达新市政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446)。2003年11月22日周继安去世,死亡时未留遗嘱。该厕所自祖辈遗留至拆迁前从未进行任何翻建,也未继承分割,被告顾志成虽然签订拆迁协议,但并不属于顾志成、周翠萍的财产收益。2016年2月17日两被告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婚并分割了房屋拆迁收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五腊村二组房屋(210号附1号旁边的厕所)拆迁签订的《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446)中全部权益部分归三原告所有,部分归被告周翠萍所有,其中货币补偿款67000元、回迁面积22.4平方米;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过渡费234000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今);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志成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我方提交的《三级证明》是由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和小组出具的,可以证明所诉的房屋产权无争议,属于本案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三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翠萍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罗唤琳、周翠仙、周勇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原告罗唤琳与周继安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翠仙、周勇及被告周翠萍系二人所生育子女,2003年11月23日周继安死亡。二、《房屋产权证明》、《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位于矣六街道办事处五腊村二组210号附1号房屋这边的厕所系原告罗唤琳丈夫周继安祖辈去世后继承的房屋,2010年5月14日该房屋拆迁,被告顾志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446)。三、两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欲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离婚并签订协议擅自分割了三原告房屋所获回迁利益。四、被告顾志成领取拆迁过渡费名册,欲证明被告顾志成签订拆迁协议后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五、五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以来的过渡费均由被告顾志成领取。经质证,被告顾志成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明》不认可,对《拆迁补偿协议》认可;证据三、四、五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恰好可以证实顾志成是合法享有房屋产权的,领取过渡费的金额不清楚。被告周翠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顾志成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三级证明》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是本案被告顾志成、周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唤琳、周翠仙、周勇质证称,对《三级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争议的房屋有一个历史形成过程,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周翠萍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建盖房屋时其与孩子也出过力,对顾志成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周翠萍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由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五腊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该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三级证明不相符,而三级证明系在拆迁前针对欠缺房屋产权凭证的村民住房由所在村民小组、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逐级核查后出具,故三级证明的证据效力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更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级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与《三级证明》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唤琳与丈夫周继安夫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翠仙、次女周翠萍、三子周勇、其家庭一直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五腊村二组。1990年被告顾志成与周翠萍结婚,婚后一直在五腊村居住生活。罗唤琳夫妻将五腊村二组210号住房旁边占地约6.6平方米的厕所分配给周翠萍夫妻使用。2003年11月23日周继安死亡,未留下遗嘱。五腊村因城中村改造需拆迁,被告使用的上述厕所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所有权证,由所在地五腊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五腊社区居委会、矣六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三级证明》,确认五腊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顾志成户使用的占地面积为6.6平方米的房屋系顾志成户所有。2010年5月14日,被告顾志成以其个人名义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等签订了《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446),顾志成选择回迁安置建筑面积22.4平方米,获得货币补偿款67000元。被告顾志成依照上述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回迁安置房过渡费,其中2016年下半年领取过渡费18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顾志成与周翠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房产回迁房分给周翠萍一套,其余归顾志成所有。三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被告顾志成、周翠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于五腊社区二组,并一直管理、使用家庭分给的厕所一间,2010年城中村改造拆迁时,经三级组织确认该房屋属于顾志成户所有,三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上述房屋权属认定,故依据三级组织作出的房屋权属证明,位于五腊村二组210号房屋旁边的厕所属于顾志成、周翠萍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二被告共同享有依《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的对应权利,即拆迁补偿款、回迁安置房及安置过渡费应归被告顾志成、周翠萍共同共有,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作干预。但考虑该财产来源于原告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结婚后由家庭分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使用期间也未投资进行过翻建,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顾志成从拆迁补偿收益中适当支付三原告补偿款30000元。三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五腊村二组210号附1号旁边的厕所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回迁面积归三原告以及周翠萍所有,并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三原告过渡费23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五腊村二组210号附1号旁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为0446)被拆迁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67000元、回迁建筑面积22.4平方米及相应过渡安置费归被告顾志成、周翠萍共同共有;二、被告顾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唤琳、周勇、周翠仙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三原告承担5065元,由二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