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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676徐永兴与周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兴,周春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676号原告:徐永兴,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春娣,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民,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兴诉被告周春娣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兴和被告周春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春娣于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先后七次从原告徐永兴处借走了人民币共25万元,并写下借条5张,后原告徐永兴多次向被告周春娣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还避而不见,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春娣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借款金额并非是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永兴人民币11万元整”;201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永兴人民币3万元整,并付月息250元”,借条下方记载有“王长会”;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永兴人民币,3万元,借3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止至10月30日,利息每月每万500元,利息已扣除”,借条下方记载有“王长会”;2013(借条书写为3013年)年8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永兴人民币3万元整,利息每万每月500元,”,借条下方记载有“叶小国”;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永兴人民币,5万元整,其中2013年8月12日借20000元,2013年8月13日借10000元,2013年9月1日借200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5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9月5日的三份借条的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对2013年7月30日和2013(借条书写为3013年)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的交付事实有异议,被告称有异议的两份借条实质上是对利息的结算,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利息已经扣除,2013年8月5日的借条落款日期被告故意书写为3013年,均说明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借款金额,实际上是对前面借款利息的结算。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实际交付金额是25500元,已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没有注意到2013年8月5日的借条书写为3013年。另,原告主张前述5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息,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的真实性及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9月5日的三份借条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2013年7月30日和2013(借条书写为3013年)年8月5日的借条是对利息的结算,但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和原、被告的各自陈述等综合考量,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认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事先扣除了借款利息4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25500元。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其已归还了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金额,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结欠原告24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兴借款245500元。二、驳回原告徐永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春娣负担(该款原告徐永兴已预交,应由被告周春娣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徐永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