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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杨素华、王孟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杨素华,王孟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9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29号。负责人符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远鹏,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杨素华,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孟闯,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杨素华、王孟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华、王孟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素华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向其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98万元,同时,王孟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王孟闯的分期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素华持卡消费98万元后,截止2017年2月23日已多期未能按时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杨素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杨素华偿还贷款本金767798.98元、利息64238.34元和滞纳金6000元及支付2017年2月23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息费;3、被告王孟闯对被告杨素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素华、王孟闯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素华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92的牡丹信用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的规定,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素华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素华提供购车分期付款额度9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的贷款;首期还款金额27230元、以后每期还款27222元,手续费为110740元;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不能享受免息期,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累计超过三期不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视为到期,要求提前偿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息费。同时,被告王孟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孟闯对杨素华的上述分期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杨素华持卡消费98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2013款740Li豪华版小汽车,但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杨素华已多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累计尚欠本金767798.98元(含到期与未到期)、应付利息64238.34元和滞纳金6000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被告订立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素华持信用卡消费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杨素华已超过17期未按时清偿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素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杨素华偿还贷款本金767798.98元和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64238.34元和滞纳金6000元(2017年2月23日后的息费另计)、被告王孟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素华、王孟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杨素华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二、限被告杨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67798.98元、利息64238.34元和滞纳金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息费。三、被告王孟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杨素华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