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贾翠芹、岳立艳等与邱志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翠芹,岳立艳,岳立敏,岳立春,邱志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53号原告:贾翠芹,女,1944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岳立春。原告:岳立艳,女,1972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岳立春。原告:岳立敏,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岳立春,男,1979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邱志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冯晓江。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原告贾翠芹、岳立艳、岳立敏、岳立春与被告邱志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敏���岳立春(亦原告贾翠芹、岳立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邱志民、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岳忠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1万、车辆损失226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05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按50%比例赔偿,扣减被告邱志民已支付的1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因岳忠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127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邱志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付原告的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岳忠义系原告贾翠芹之夫,系原告岳立艳、岳立敏、岳立春之父。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邱志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24时止。2017年5月8日8时许,邱志民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东陵高速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盘营,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岳忠义发生��通事故,造成岳忠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志民与岳忠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6月8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岳忠义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265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另查,岳忠义于194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邱志民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岳忠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岳忠义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岳忠义死亡时已年满7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数额应为59595元(11919元/年×5年),丧葬费应为28493.5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石门镇隆发装饰商店和遵化市马兰峪镇峪兴鞋帮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和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理事故误工人员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必然造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为5000元。此事故造成岳忠义死亡的后果,确会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万元。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2265元,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为确定电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因岳忠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226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35553.5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忠义与邱志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岳忠义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剩余2355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11776.75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23776.75元。被告邱志民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该款已计算至原告损失中,应由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原告邱志民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翠芹、岳立艳、岳立敏、岳立春因岳忠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3776.75元。二、由原告贾翠芹、岳立艳、岳立敏、岳立春在获得第一项赔偿款后向被告邱志民返还已垫付的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翠芹、岳立艳、岳立敏、岳立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邱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