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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政与被告陕西圣瑞吉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政,陕西圣瑞吉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947号原告:王军政,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圣瑞吉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6号综合楼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磊,男,汉族。原告王军政与被告陕西圣瑞吉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亦军、被告陕西圣瑞吉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陕西圣瑞吉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函确认其拖欠原告黄玉阁货款513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还款5000元,至2016年8月下欠货款46300元拖延不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欠款,庭审时被告表示愿意在过年前归还欠款,并要求原告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欠下货款12000元未还,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51300元属实,但在应支付数额中未扣除税费和残损货品价值。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付完4万元左右,双方再无争议,现原告反悔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仍以朋友关系支付3000元,所剩未支付数额应为8300元左右。综上,原告请求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左右双方建立了加工石材及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原材料石材进行加工,收取报酬。另被告对原告自行加工的成品进行购买。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函,写明:“为了双方更好的长期合作,利于以后彼此共同的发展,现特与贵公司进行对账,下列数额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证明谢谢合作’。截止2016年5月20日,我公司欠黄玉阁货款51300元整。”原告及被告均签字盖章。此后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原告曾经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3日、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15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20000元。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再次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83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建立加工和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系双方对来往义务结算进行的确认,应属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应为8300元。被告称对账函中所写款项未扣除税费及破损残品的价值,因未提交双方约定由原告开具发票及支付税费以及有需要扣除残次品价值的有效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曾口头表示被告已支付40000元后不再要求支付其余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圣瑞吉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军政货款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