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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郎剑陈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郎剑,陈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0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剑,男,1991年8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陈蕾,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郎剑、陈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玉、马爱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剑、陈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209.23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正常息14463.07元、罚息434.23元、复利641.2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正常息、罚息、复利,以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3、判决原告对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庭审中,农行丰都支行放弃请求二被告支付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另请求二被告支付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郎剑向重庆铂坤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31608元,被告郎剑支付了首付款101608元,余款由被告郎剑向原告申请借款支付。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郎剑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郎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郎剑将前述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约定的金额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郎剑未作答辩。被告陈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郎剑向重庆铂坤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的住房一套,成交金额为331608元,郎剑向重庆铂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1608元(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号,登记权利人为郎剑、陈蕾,实际登记的地址为丰都县三合街道)。2013年2月25日,郎剑、陈蕾向农行丰都支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郎剑(借款人)因购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房产,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人民币贷款23万元整。为此本人特承诺对郎剑与贵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贵行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人:郎剑、陈蕾……”。同日,郎剑、陈蕾向农行丰都支行出具《共有权人承诺书》,该《共有权人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号住房,作为郎剑在贵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特此承诺承诺人:郎剑、陈蕾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5日,农行丰都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郎剑(借款人、抵押人)、陈蕾(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郎剑向农行丰都支行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确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涉案房屋开发商账号XX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期为每期月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即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涉案抵押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郎剑、陈蕾用上述按揭购买的房屋为上述23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3月26日,郎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又在正式房地产权证办理下来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7日,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3万元,并开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该《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郎剑,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33年3月26日,收款人账号为XX,执行利率为6.55000%,逾期利率为9.82500%……。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郎剑于2016年2月10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农行丰都支行催告后,郎剑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郎剑尚欠农行丰都支行贷款本金215209.23元,正常息14463.07元,罚息434.23元,复利641.26元,以及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郎剑、陈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郎剑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如数还款,且累计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暨被告郎剑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暨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和行使担保权,且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时根据被告郎剑、陈蕾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陈蕾应当对被告郎剑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请求被告郎剑、陈蕾共同偿还所有借款和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自愿放弃律师费用和保全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请求被告郎剑、陈蕾支付公告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剑、陈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15209.23元;二、被告郎剑、陈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正常贷款利息14463.07元、罚息434.23元、复利641.26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三、被告郎剑、陈蕾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有权以涉案抵押房屋(XX号,登记权利人为郎剑、陈蕾,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房屋建筑面积XX㎡)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郎剑、陈蕾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已预缴,郎剑、陈蕾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给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陈晓玉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