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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晓琦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798号上诉人李晓琦,女,1947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李晓琦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3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晓琦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晓琦诉称,华源新第小区的原物业公司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撤回了物业服务资质。天平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并明令业委会和业主不能直接与应急物业公司建立联系,所有事项均由街道办事处解决。2016年12月2日,小区13号楼和14号楼各有一部电梯停驶至今未修复。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不让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电梯,也不向业主说明理由。李晓琦曾向丰台区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太平桥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恢复小区电梯正常运行”的法定职责。并于2017年3月8日收到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李晓琦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晓琦对此不服,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丰台区政府撤销丰证复字(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协调各部门恢复小区电梯正常运行;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经审查,李晓琦提交的材料显示,2017年3月3日丰台区政府就申请人李晓琦针对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不作为违法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第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不具有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李晓琦的行政复议申请。鉴于丰台区政府所作第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李晓琦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李晓琦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同时,鉴于李晓琦在一审法院作出指导和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李晓琦的起诉不予立案。李晓琦不服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由基层法院审理容易被行政权力干预,故一审裁定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由本院受理或指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李晓琦认为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向丰台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经过丰台区政府复议,认为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委托北京京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源新第小区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其不具有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法定职责,驳回了李晓琦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李晓琦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丰台区政府和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作为共同被告,并以太平桥街道办事处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李晓琦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旭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