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易门县林业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易门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42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易门县林业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增寿,局长。2017年7月27日,本院收到易门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易门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易龙罚书字[2017]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处罚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志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盖养鸡厂1462平方米,对杨志辉作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017年6月30日)。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1462平方米×10元/平方米=14620元(壹万肆仟陆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杨志辉已于2017年6月16日缴纳罚款14620元,但至今未将林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易门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4日作出易龙罚书字[2017]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处罚人杨志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易门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内,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易门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亚伟审判员 乐应芝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进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