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饶贵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贵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5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贵华,男,生于1994年11月2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贵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饶贵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饶贵华在云阳县红狮镇彭某经营的“传奇”网吧见店内人很少遂产生抢劫网吧收银台的念头。饶贵华到网吧对面的“念元”超市门口找到一个空玻璃啤酒瓶,将啤酒瓶底部打碎后藏于网吧靠门的沙发处。当日5时许,饶贵华支走网吧内仅有的上网人员罗某1后,持碎啤酒瓶抵着网吧收银员杨某1的颈部,威胁其打开收银台抽屉,劫取现金171元。后又威胁杨某1进行微信转账,因杨某1微信账户上无钱遂放弃。饶贵华为防止杨某1报警,用碎啤酒瓶挟持杨某1到厕所,意图抢走杨某1的手机,遭杨某1反抗后,饶贵华便让杨某1交出手机卡并脱掉衣物后逃走。经云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右手皮肤浅表裂伤、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饶贵华在云阳县红狮镇“华宁”网吧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在饶贵华身上搜查出现金107元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8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饶贵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频截图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验伤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饶贵华的供述,证人罗某1、易某、蒲某、罗某2、郑某、张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网吧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贵华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饶贵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饶贵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饶贵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贵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饶贵华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一百七十一元(已退赔一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代安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