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学圣与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圣,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51号原告:余学圣,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79078521H法定代表人:储传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余学圣与被告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圣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耘、被告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立即给付工伤赔偿款69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9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与18日,原告被被告招收为挡车工,从事挡车工工作。2015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细纱车间清理缠绕的化纤时,不慎被罗拉绞伤左手。原告受伤后,遂即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离断伤。后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1天,现已终结治疗,基本康复,但遗有残疾。2015年9月18日,潜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9月20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6年12月29日,在潜山梅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余学圣全部工伤待遇(含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此款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伍仟元整,2017年元月底支付贰万元整,2017年5月底前支付肆万玖仟元整”。被告仅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了5000元,按约应于2017年元月底给付的20000元和2017年5月底前应给付的49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被告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支付下剩赔偿款是因为企业经营困难,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不合理,不应支付。原告余学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潜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认字【2015】第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工鉴字【2016】630号《因工负伤能力鉴定结论书》、【2016】梅调字第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与18日,被告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招收原告余学圣为挡车工,从事挡车工工作。2015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细纱车间清理缠绕的化纤时,不慎被罗拉绞伤左手。原告受伤后,遂即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离断伤。后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1天,现已终结治疗,基本康复,但遗有残疾。2015年9月18日经潜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0日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2月29日在潜山梅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余学圣全部工伤待遇(含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此款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5000元整,2017年元月底支付20000元整,2017年5月底前支付49000元整”。被告仅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了5000元,按约应于2017年元月底给付的20000元和2017年5月底前应给付的49000元,被告至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余学圣在被被告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招收从事挡车工工作中受伤,经潜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潜山梅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就工伤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工伤赔偿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学圣工伤赔偿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学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安徽宏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