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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248号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70711044A,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洪三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广强,董事长。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578772613T,住所地浙江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38号。法定代表人:廖旋。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购买橡胶输送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方仅支付3万元,尚欠货款12万元未还。为此,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天能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上饶市旋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宇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