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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刘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刘永国,周平,雷良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国,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刘永国之妻。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勇,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良兵,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国、周平、雷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被上诉人刘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勇,被上诉人雷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刘永国、周平赔偿款22291.96元、27317.34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刘永国的误工费判决错误。刘永国已年满64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子满60周岁就到了退休时间,所以不能再主张误工费;其次,刘永国提交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交通事故受伤后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二、一审对鉴定费的判决错误。雷良兵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由其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刘永国、周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良兵答辩称,法医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永国、周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雷良兵、人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36672.2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雷良兵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货车沿328省道由天河口往殷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28省道56KM处时,与刘永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周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永国和周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刘永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良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平无事故责任。刘永国、周平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5天、24天,花费医疗费28660.5元、13716.15元。2016年6月15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永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1、刘永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人财保随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永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永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一千五百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2016年6月15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1、周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柒仟元。刘永国,1952年6月15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性质,以农业收入作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其利用农闲时间,在潘付国建筑队从事建筑行业,获得报酬以贴补家用。鄂S×××××号小型普通货车系雷良兵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并未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雷良兵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原告刘永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良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平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雷良兵应按次要责任即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刘永国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8660.5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50元/天×35天);4、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6398.2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50元,计51390.91元。周平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716.15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350元,计45302.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S×××××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永国、周平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永国医疗费1万元;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永国、周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430.41元、22036.49元。刘永国、周平的下余损失22960.5元、23266.15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再扣除5%事故免赔率由人财保随州公司分别支付刘永国、周平赔偿款6543.74元[(22960.5元×30%)×95%]、6630.85元[(23266.15元×30%)×95%];由雷良兵支付刘永国、周平尚余损失344.41元[(22960.5元×30%)×5%]、348.99元[(23266.15元×30%)×5%]。综上,人财保随州公司应分别支付刘永国、周平赔偿款34974.15元、28667.34元;雷良兵应分别支付刘永国、周平赔偿款344.41元、348.99元,被告雷良兵已支付1万元赔偿款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随州公司分别支付刘永国、周平赔偿款34974.15元、28667.34元;二、雷良兵分别支付刘永国、周平赔偿款344.41元、348.99元(被告雷良兵已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三、驳回刘永国、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刘永国负担1050元,雷良兵负担4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永国虽然年满64周岁,但根据随县殷店镇泽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永国一直在建筑队从事砌活工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刘永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150日。在此期间,刘永国因不能从事劳动,必将导致收入减少,因此,一审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财保随州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