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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斌诉伍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张志向,伍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521号原告:周斌,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向,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伍伟伟,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志向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斌与被告张志向、伍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向、伍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志向向原告周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2%,暂计算至2017年5月,其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款项暂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被告伍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志向、伍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斌与被告张志向系表兄弟,被告张志向与被告伍伟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向系现役军人,被告伍伟伟经商。因被告伍伟伟经商需资金投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周斌及其妻子刘润萍按两被告的指示,于2012年5月8日从原告周斌的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燕泉广场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张志向在长沙的银行账户;同天,原告周斌的妻子刘润萍从中国银行取了100000元现金,按两被告的指示,至长沙市新民路建设银行将100000元存入被告张志向的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周斌再次按两被告的指示,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到被告指定的张再荣银行账户里;2013年7月29日,原告周斌通过其朋友张次红的账户再次汇款450000元至被告张志向指定的户名为李更祥的银行账户里。被告张志向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周斌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周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约定利息为两分每月,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计算。借款人:张志向二○一三年八月一日”。经原告陆续催讨,两被告陆续支付利息420000元后,对原告避而不见,亦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原告周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志向与被告武伟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张志向、伍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志向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周斌偿还借款,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斌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伍伟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向、伍伟伟偿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志向、伍伟伟支付原告周斌利息50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照���计算,直至债务清偿时止);上述一、二项合计1500000元,限被告张志向、伍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志向、伍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张志向、伍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